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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王**雇用王**为其运输车辆司机。2009年1月19日11时许,王**驾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955公里处,因王**单方翻车造成货物损失。同年2月4日,王**给王**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以此20000元作为王**垫付赔偿货主王**的损失。同年2月5日,王**受货主王**委托以货主代理人的身份与王**签订了协议书,由王**赔偿货主王**损失20000元。同年2月10日,王**为王**垫付赔偿货主损失20000元。后经王**催要,王**未予归还。现王**请求王**归还垫付的货物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王**雇用关系。王**单方肇事后造成货主损失20000元,双方签订有协议,王**应履行该协议,王**无法定义务履行该协议。在王**垫付20000元货物损失前,王**即向王**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王**垫付货物损失且王**已向王**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应返还王**为此垫付的货物损失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现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法院程序违法,枉加裁判。王**因与王**债务纠纷起诉到新郑市人民法院,新**法院受理后,王**向法院又提出了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而王**接到撤诉裁定后,就外出打工了。以后既没有再接到王**新的起诉,也没有接到法院再次受理本案的任何手续。2009年9月24日突然接到新郑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新**法院非法剥夺王**的诉讼权利。缺席判决是不符合事实的,应予依法纠正。二、本案事实责任不清。王**和王**既是雇用关系又是最密切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后,王**因为怕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胁迫诱骗王**写下“欠条”。法院缺席判决中认定是王**真实意思的表示,完全是主观推断的说法,王**和王**是雇用关系,王**对事故也应负连带责任。三、本案中王**是车主,王**是雇员,同时又是货主委托代理人,事故发生后王**求车心急,迫于王**和王**的压力向王**出具借条一份,但王**并未收到王**20000元借款。故,本案是第三人代位清偿,王**替王**向王**清偿20000元货款并没有王**的授权,代位清偿是个人行为与王**无关。综上,请求:1、郑州**民法院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2、王**向法院提供的“欠条”证据有欺诈诱骗之行为,应视为无效证据。3、本案上诉费用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本案货损20000元系王**与货主真实意思表示。王**与发生事故无任何责任,又不是受益人,其代王**履行先行支付赔偿,并无法定上的赔偿义务。王**不履行约定还款义务,是一种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该债务纠纷,王**第一次起诉后撤回了起诉,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后,已经给双方当事人送达。2009年6月30日,王**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向王**留置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王**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的赔偿协议书有王**的签字认可,其认为该协议是在胁迫诱骗下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王**已将协议约定的2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受损货主王**,代为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时王**给王**出具有20000元借条一份,这些证据能够印证王**有以此20000元作为垫付赔偿货主王**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王**认为王**向货主王**清偿20000元没有王**授权,代位清偿是个人行为,与王**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总之,王**代为清偿的债务系王**应当履行之义务,且并未超出协议约定的数额,并不损害王**的利益。根据公序良俗、信义公平之基本原则,王**应当将该20000元支付给王**。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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