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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宋**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宋**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7年农历7月11日,被告借他现金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月息5%。借款到期后,他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都未偿还本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他欠款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农历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贰万元正(20000)期限为一年整,月息5%,利息每月一付,超期罚息50%,借款人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欠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卢氏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还款义务止)。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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