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被告徐**、胡大宫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胡**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和被告胡**是多年的朋友,被告胡**有贷款到期,为还贷款找到他借款40000元,说几天就还,但一直未归还,之后被告之妻徐**给其出具了借条,并用其工资本、身份证作为抵押。随后被告徐**将其工资转移走,使其上当受骗,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她之前曾还过原告10000元,但原告并未给其出具收条,另外,其工资本、身份证抵押给原告,为权利质押,应为无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胡**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40000元;

2、被告徐**交交与原告的工资本、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让原告取其工资,被告将其工资本挂失,原告并未取到钱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无异议,认为其属实,但认为被告之后已经还过原告10000元钱,另外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对证据2也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反映一定案情事实,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被告胡**之妻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肆万元.将工资本做为抵押,如无力偿还,以每月工资抵账.徐**.胡**2010.7.15”。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徐**将其工资转移并一直未向其归还借款,遂于2011年3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张**借款,并由其妻徐**为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请求应当支持,在原告出示的该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借款之后,曾经还过原告张**欠款10000元,原告未给其出具收条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徐**、胡大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现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2日起按卢氏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胡大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