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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雷诉被告周**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有被告的借条为凭,原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借据1张。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月3日,被告周**向原告郭**借款3万元,被告周**并向原告郭**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现金叁万元整(¥30000)周**2011.1.3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郭**借款3万元,有被告周**书写的借据一张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4分,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4分的诉求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计息方式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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