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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与被告赵**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春诉称:2011年1月20日我向邮政银行东阿县支行贷款六万元,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赵**将我用于贷款的活期存折(604716007200751514)领走,并将存款6万元提取,现在我已将银行的贷款及利息全部结清,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是受丈夫赵**的委托,去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业务,赵**将原告的身份证以及活期存折和密码给了被告,被告领取款项以后把6万元以及原告的身份证以及活期存折交给了赵**,被告的行为是受委托,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款项。所以被告的行为不是不当得利,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证3份:2011年1月24日取款46000元、2011年1月25日取款4000元、2011年2月23日取款10000元,证明被告将6万元提取情况。

2、中国银行**城监管分局调查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存款取走。

被告赵**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属实,我方认可。2.对于证据2,证据属实,我方认可。

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邮政银行东阿县支行出具的如下证据:1、该银行于2011年8月9日收到原告交纳现金62796.12元的收到条,该证据载明该现金用于归还原告在该银行的贷款。2、邮政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该二份证据载明原告于2011年1月22日向该银行贷款6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2011年8月10日原告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结清。原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的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及案外人周**、周**与被告的丈夫赵**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原告及周**、周**均有贷款需求,由赵***为三人联系贷款事宜。贷款发放后,他们三人一致同意将贷款资金先借给赵**使用一段时间,待赵**的贷款批下来后,再偿还他们。三人的贷款发放后,贷款资金均是由被告提取的。其中,原告于2011年1月22日向邮政银行东阿县支行贷款6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2日。2011年1月24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23日被告赵**持有原告的身份证以及活期存折分三次将该6万元提取。2011年4月11日,被告的丈夫因为交通事故去世。之后,被告曾通知原告协商解决本案贷款之事,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支付一半),致协商未果。在被告的丈夫去世后,被告未予归还上述银行贷款,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2796.12元(利息2796.12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其理由如其诉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意见,其理由如其辩称。

审理期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因被告主张无力归还,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的丈夫赵**借用原告银行发放的贷款6万元,且由被告从原告存折中取走,因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借款,被告的丈夫理应归还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丈夫的上述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的丈夫赵**已去世,该借款应由被告偿还。

对上述银行贷款6万元,由原告本人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796.12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的当庭认可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贷款系被告方所用,因该贷款产生的贷款利息理应由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绪春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79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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