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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与陈**、刁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诉被告陈**、刁立亮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被告刁立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鞠*当庭撤回对被告刁立亮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于2011年3月12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壹拾万元整,其中被告刁**担保四万元,有被告写的借据为证。到期后,原告持借据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迟迟不肯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偿还借款壹拾万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预期违约金,被告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归还6.2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并撤回对被告刁**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供辩称。

被告刁**未提供辩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刁**担保四万元的事实。

借条1:“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定于3月15日还款,如3月15日不归全款,后果自负,愿付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陈**2011年3月12号。”

借条2:“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身份证号××,借款人陈**2012年1月8号。用期2个月,到2012年3月8日还款。担保人刁立亮。”

借条3:“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身份证号××,借款人陈**2012年1月15号。用期2个月,担保人刁立亮。”

被告刁**对证据的质证意见:3张借条均属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陈**于2011年3月12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壹拾万元整,其中被告刁**担保(2012年1月8日、2012年1月15日)四万元。2012年3月8日之后被告陈**归还原告2万元,2012年7月份被告刁**归还原告1.8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归还6.2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并撤回对被告刁**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于2011年3月12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鞠*借款共计壹拾万元整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3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其对被告刁**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被告陈**已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刁**已归还借款1.8万元,尚欠借款6.2万元,本院应予确认。

因上述6.2万元借款已过归还日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时,被告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2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原告立案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方式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鞠*6.2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原告立案之日(2012年5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方式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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