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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海*与被告董**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在河南省豫北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与被告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1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四次向我借款共计11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同时,2011年被告先后四次向赵**借款共计10万元,被告至今亦未偿还赵**。因赵**尚欠我15万元,赵**将在被告处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我,让我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共欠我21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1万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21万元,是我分别欠原告11万元与欠赵**10万元,同意赵**将其对我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被告董**向原告出具借据四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及金额。对此,被告无异议。

2、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被告董**向赵**出具的借据四张。拟证明被告向赵**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金额。对此,被告无异议。

上述证据业已当庭质证,连同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赵**的调查笔录均收入在卷为凭,可以采用。

查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名的借据,以上借款未注明利息,除2011年4月12日的借款注明借期3个月外,其他三笔借款均未注明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同时,在2011年3月15日到2011年8月2日期间,被告同样是因资金紧张,先后四次向赵**借款10万元,被告亦分别向赵**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名的借据,这四笔借款亦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四笔借款未归还赵**。因赵**欠原告15万元,在原告向赵**催要时,赵**随即向原告转让了其对被告的10万元债权,审理中,被告对赵**向原告转让10万元债权的事实给予认可。因被告暂时无钱偿还原告,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7月23日期间,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被告先后四次借赵**10万元,被告为赵**写下借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赵**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持借据向被告进行追讨,即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对该债权转让没有异议,应视为债权转让成立。原告作为权利继受后的新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理应向原告偿付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董**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借款2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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