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陈**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共借给被告12万元现金,当时约定利息月息1.5%。现原告家中有事用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

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做生意以进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12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四份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8月18日,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月息1.5%。2011年11月16日,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月息1.5%。2011年12月11日,被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3天,借款利息月息1.5%。2011年12月8日被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5天,借款利息月息1.5%。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2年6月22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证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审查认定,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分四次借原告现金1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由双方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为凭,依法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对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计息,计息时间自每次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2万元及约定利息。对2011年8月18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方式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计息。对2011年11月16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方式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计息。对2011年12月8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方式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计息。对2011年12月11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方式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