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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张*、白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忠诉被告张*、被告白**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期间我在本县盛世华府购买楼房一套居住,对面邻居就是二被告夫妇,相处几年关系处的很好,2011年4月2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我没有多想就借给他们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2011年7月二被告又让我给他们筹备20万元,称生意上急用,还许诺给我利息等好听的话,我于本年本月的12日13日17日分别给他们筹到2万元10万元5万元,约定期限分别为半年半年三个月,我前后共借给二被告20万元,借款到期我就去找二被告要回款项及利息,二被告一再推迟找出种种理由不还借款。请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我欠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有自编情节之嫌,并非是因我们是邻居就借他的钱,实际是他通过铜**事处的杨**。2011年4月24日给我现金叁万元;同年7月2日他又给我贰万元;7月13日原告自己打入我卡拾万元;7月17日-9月19日又投入伍万元,上下总共贰拾万元。为什么原告给我钱?主要是因为我在聊**袋厂有投资,利息很可观,但对于聊**袋厂这种吸收民间投资是种什么行为自己一概不晓。也不知原告何因通过杨**给我现金,并通过我将这笔钱投入聊**袋厂。我为证明自己的无辜,给原告写了借据,但当时并未认识到此行为存在着极大风险。原告之所以投钱给我的原因,主要是借我之手给聊**袋厂投资,目的是获得高额利润。请看编织袋厂付给原告利息的清单:2011年4月24日-9月24日,原告投资叁万元,五个月按4%回报为6000元,7月2日-9月2日,原告投资贰万元,两个月按4%回报为1600元,7月13日-9月13日,原告投资拾万元,按4%两个月原告的利息8000元,7月17日-9月17日原告投资伍万元,两个月按4%原告利息4000元。2011年9月底,编织袋厂陷入困境,再未支付利息回报和本金。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分多次共付被告本金20万元,并非被告向其借款,而是原告自愿投资目的想得利而且已得到部分高息,如果不是这样的话,他为什么就得到高于银行同期利息这么多倍的利息,要知道这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既然是原告自愿投资那么就应有承担风险的勇气,不应该投资赢了高额利息是自己的,赔了就由受委托人承担责任,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诚信的。另外为澄清本案的事实,原告还应列聊**袋厂为共同被告。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白咸国辩称:对本案争议的问题,我方没有参与过,根本不清楚,所以原告要我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提交借据四张。证明因为被告白咸国是被告张*的丈夫,该借款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借的原告的款项,应当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四张借据是张*所写,但是是写给中介人杨**的,不是直接写给原告的,这几张借据虽然由被告张*所写,但其实质不是借款,是原告通过杨**、小*利用被告与聊**袋厂熟悉的原因,让被告帮助原告到聊**袋厂投资。

被告张*提交录音一份。证明虽然张*给被告书写了借据,但其实是原告通过杨**、小贵,让被告帮助原告到聊**袋厂投资。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录音内容的效力低于原告举出的由两被告书写的借款证据的效力。

本院根据被告张*的申请,对卡号为62×××19在2011年4月份至2011年10月份的交易情况进行了查询。中国农业**城开发区支行于2012年8月8日出具交易清单一份。被告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陈述该证据说明原告与聊**袋厂有业务关系。而且这个关系的产生是经过被告的被委托行为形成的。说明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而是一种代理行为,帮助原告在聊**袋厂投资的;原告韩**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银行卡是原告的,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聊**袋厂有联系。原告将20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至于将款项用到了哪里以及借给了谁没有与原告商议过,原告也不知情。本案的债权债务是存在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被告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委托办理业务,从此份清单中无法体现,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4月24日,被告张*向原告韩**借款3万元,被告张*并给原告韩**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韩**现金叁万元正(半年)张*2011.4.24号;2011年7月12日,被告张*向原告韩**借款2万元,被告张*并给原告韩**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韩**现金贰万元正(半年)张*2011.7.12号;2011年7月13日,被告张*向原告韩**借款10万元,被告张*并给原告韩**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韩**现金壹拾万元正(半年)张*2011.7.13号;2011年7月17日,被告张*向原告韩**借款5万元,被告张*并给原告韩**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韩**现金伍万元正(三个月)张*2011.7.17号。审理中,原告韩**明确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诉求,但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白咸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韩**四次借款共计20万元,由被告张*书写的借据四张为凭,且被告张*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对被告张*辩称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与被告白咸国系合法夫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张*的上述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与被告白咸国共同归还。审理中,原告韩**明确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诉求,但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该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与被告白咸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韩**借款2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与被告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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