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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6月被告刘**向我借款4万元,因其原来尚欠我2万元,同年10月13日被告向我出具6万元借条,并称进款还款。但其后被告却屡屡推迟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供答辩。

原告刘**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

借条一份:“今借到周转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刘**2011年10月12日。”

以上证据拟证实2011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网银将该款转给被告,后2011年10月13日被告在家中连同原借款2万元,向原告补写6万元借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将该款通过网银转给被告,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据。2011年10月13日被告连同原借款2万元,向原告补写6万元借据,但此后被告未有归还。

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辩论及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6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之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利息之主张可自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2年6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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