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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陈**、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诉被告陈**、被告任**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任**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杨**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陈**以急需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拾万元人民币整,该借款由任玉凤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日期为三个月,2011年10月6日、2011年10月12日和2011年11月15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为贰万元、叁万元和肆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而事实上被告方并未按约定日期归还欠款。请求:1、判令被告陈**和任玉凤连带归还借款10万元及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合计9万元及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3、案件保全费和受理费由两被告支付。因杨**系陈**妻子,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杨**依法具有还款义务,为此,特申请追加杨**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被告杨**均未提供答辩。

被告任玉凤辩称:本案中,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与实际不符。大约是2011年8月份,陈**打电话让我去给他签个字,等我到了原告家的修车门市部后,陈**根本不在场,原告拿出已准备好的一个证明条让我签字,我当时认为上面的内容都是陈**所写,所以没仔细看,就签了字,原告起诉后,我复印出这张证明,找陈**,他看后告诉我上面没有一个他的字迹,手印也不是他按,我才明白原来是别人以我的口气写了这张证明条,陈**到底与原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当时我根本不清楚。另外,陈**让我去给他签字时,告知我用款半个月,在我签字时,上面也没有“3个月归还,2011年9月5号”字样,是原告在事后添加。因此,我不同意为借款期限是3个月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玉凤与被告陈**的关系,被告任玉凤系被告陈**的担保人。

2、提交被告陈**出具的借款凭据5张。证明被告陈**借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5张欠条我方不清楚,不予认可。关于证明条我方不认可是与2011年9月5日的欠据是同一笔债权债务关系。因为该证明条借款人栏并非是陈**书写,并且任**在上面签字时没有“3个月归还以及2011年9月5号”的字样,不知是谁书写的。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毛**借款10万元,被告任**对该借款予以担保。被告陈**并给原告毛**出具欠据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三个月,于2011年12月5号还款。陈**2011年9月5日。被告任**在原告毛**书写的证明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证明内容为:证明今陈**借款壹拾万元整,情况属实,如期归还,如有违约,本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三个月归还。借款人陈**担保人任**2011年9月5号。2011年10月6日,被告陈**向原告毛**借款2万元,被告陈**并给原告毛**出具欠据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1个月,2011年10月6日。陈**。2011年10月12日,被告陈**向原告毛**借款3万元,被告陈**并给原告毛**出具欠据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陈**。2011年10月12号。陈**。2011年11月15日,被告陈**向原告毛**借款4万元,被告陈**并给原告毛**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陈**。2011年11月15号。2012年2月10日,被告陈**又向原告毛**借款一次,但审理中,原告毛**明确表示本案中对该笔借款不主张权利。被告陈**、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分四次借原告现金19万元,由被告陈**书写的借据为凭,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毛**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19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双方担保条款的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任**仅对上述借款中2011年9月5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毛**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任**对上述借款中2011年9月5日的借款1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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