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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杨**、陶**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陶**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在2011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据,该款由被告陶**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一再迟延还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已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未提供答辩。

被告陶**辩称:陶**作为担保人身份没有异议,根据法律条款,应为一般保证。

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由被告陶**对该借款担保,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条因周转今借到王**同志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共计6个月。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付息,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因借款方到期未能及时还款,而催交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全部承担。借款人:陈**(签字指押)2011年9月11日担保人:陶**(签字指押)2011年9月11日备注:每月11号还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经三人协商上述借款延期两个月归还,并在上述借据上注明:“经三方协议本合同延期两个月。陈**本人自愿继续担保陶**2012年3月13至2012年5月12号”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庭审中,被告陶**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据,认可本人为担保人,但辩称其对该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三方口头约定月息1.5%,被告陶**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杨*梅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目前被告陈**因经营状况恶化,欠款很多,已有多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审查认定,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陶**对该借款担保,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应予认定。由于目前被告陈**因经营状况恶化,欠款很多,使原告对被告陈**依约归还借款的能力产生不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提前归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根据借条的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付息,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陶**对上述20万元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据上仅注明“每月11号还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故利息计息方式应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应从原告借款之日(2011年9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陈**与被告杨**夫妻关系,此项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杨**共同偿还。被告陈**、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允方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息方式应按同期同类中**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应从原告借款之日(2011年9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陶**对上述20万元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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