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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某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周*某、被告孟*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周*撤回对被告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4600元,2011年9月13日又在我处借款600元,并出据借据两份,后经我催要未归,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2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和2011年9月13日被告周*某在原告周**分别借款4600元和600元,并由被告周*某为原告出据借据两份。其中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周*现金肆仟陆**(¥4600.00),到2012年4月10号准还给周*。借款人:周*某,保帐人:孟*,2011年6月10号,(周*某和孟*均在自己名字上按了手印)。”另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周*现金陆**(¥600.00),一个月内准还。借款人:周*某,2011年9月13号(周*某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手印)。”借款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未果,故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孟*撤回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5200元及利息。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

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2、庭审中原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在原告周*处分两次借款共计5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该借款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对此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200元并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撤回对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5200元并于2012年6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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