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温*、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温*、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华诉称:2010年1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半年一次付息,证明人雷*并签名,并承诺随时给付本息。2011年6月7日二被告将利息1.2万元通过证明人雷*转交原告,2011年12月7日二被告通过同样方式将利息1.2万元付给原告,但此后二被告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温*、郑**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证据如下:

1、借据一份:“今借到石**现金拾万元整(利息2分)半年一次付息。温超郑元磊2010年12月7日证明人雷*”

2、证人雷*出庭作证;其证实被告温*、郑**来到家中让我做中间人借款,于是我就给石**打电话,向其说明利息等事项,后来石**来到我家,和二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并出具欠条,他们三个就出去取钱去了。后来2011年6月7日、12月7日二被告到我处分别给了我1.2万元,共计2.4万元,我将该款给了石**,石**给我出具了收到条。

原告以以上证据拟证实借款事实及被告偿还利息情况。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温*、郑**通过雷*介绍同原告石**相识,向原告借取现金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2份,半年一次付息。后二被告于2011年6月7日、12月7日分别给付利息1.2万元。但后未在支付本息。后原告提起诉讼。

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至无法辩论及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温*、郑**通过雷*介绍向原告石**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利息,并半年一次付息。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利息在借据上书写是2分,根据证人证言及当前社会交易情况,应认定利息约定是月息2分。二被告此后按约定给付2次半年利息,但此后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立即支付本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负有支付本金10万元及利息之义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温*、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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