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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陈**、被告杨**、被告景延安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杨**、被告景延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在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借款27万元,该款由被告景延安进行了担保,且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据及担保书。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被告杨**、被告景延安均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借据四张。证实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提交担保书一份。证实被告景延安自愿为被告陈**借款27万元提供担保。

3、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陈**、杨**的户口在一起。被告陈**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19日,被告陈**分三次向原告王*借款24万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陈**又向原告王*借款3万元,被告陈**并给原告王*出具借据4张。被告景延安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并出具担保书一份。被告陈**、被告杨**、被告景延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陈**与被告杨**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分四次向原告王*借款27万元,由被告陈**书写的借据4张为凭,依法应予认定。原告王*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双方担保条款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景延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陈**与被告杨*梅系合法夫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陈**的上述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与被告杨*梅共同归还。被告陈**、被告杨*梅、被告景延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与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如被告陈**与被告杨**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及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景延安归还上述借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陈**和被告杨**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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