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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王**、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王**、王**、景**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王**从事养殖业务,因资金紧张通过王**介绍向我借款四万元并写下欠据,当时约定三个月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无奈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四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放的是高利贷,借款时利息已经扣除了。另外,原告强行扣我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鲁p×××××),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王**没有答辩。

被告景延安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由被告王**、景延安担保,被告王**借款四万元的事实。2、2011年6月22日被告签署的《个人民间借贷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声称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5%,借款时三个月的利息六千元已扣除了。原告承认借款时给了被告三万四千元的现金,六千元是扣的保证金。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业已当庭质证,连同当事人陈述笔录均收入在卷为凭,可以应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2日,被告王**因业务需要,经被告王**介绍,拟从原告雷**处借款四万元。经双方协商,由原告雷**与被告王**、王**、景延安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方雷**,借款方王**,担保方王**、景延安,借款金额四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若逾期,每天按贷款余额的5‰计算逾期利息,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书以及与之相对应的《个人民间借贷凭证》上相应位置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雷**向被告王**支付现金三万四千元,对于剩余六千元,被告称是按实际约定的月利率5%扣除的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原告则称是扣除的保证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及王**、景延安均未支付分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王**、景延安与原告雷**经协商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向原告雷**借款,被告王**、景延安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其主要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但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贷款方提前扣除利息(或保证金)的行为及约定的高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和调整。现被告声称原告只借给自己本金三万四千元,对此原告认可,所以本院认定该笔借贷本金实为三万四千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15‰的月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保护。因此被告王**应偿还原告雷**借款本金三万四千元并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贷款余额的5‰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王**、景延安自愿为被告王**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王**、景延安应对上述被告王**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在辩称理由中要求原告雷**返还强扣车辆,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当事人可另案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农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借款三万四千元,并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景延安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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