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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陈**、被告杨**、被告陶**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陶**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杨**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在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并签定了借款合同,该借款由被告陶*华为其进行了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延期给付。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被告杨**均未提供答辩。

被告陶**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款合同不完全,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并非是2011年9月30日,而是2010年。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2、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实陈**、杨**的户口均在被告陈**母亲杨**的名下。从杨**人口登记卡中显示杨**与陈**系母子关系。杨**也在此户口页中与陈**系夫妻关系。

被告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借款合同只有一页,下面没有落款借款人、被借款人、担保人以及时间,属于证据不完整,形式不合法。被告的签字时间并非是2011年9月30日,而是2010年。利息过高;证据2与被告陶**没有关系,不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9月30日,被告陈**向原告王*借款8万元,被告陶**对该借款予以担保。被告陈**并与原告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内容为:个人借款合同被借款人:王*借款人:陈**身份证号码:372525197006283016担保人:陶**身份证号码:372525197007033019一、借款用途:二、借款金额借款人于今日向被借款人借款人民币现金¥80000捌万元整。三、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每日加收千分之六的利息并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违约金。四、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借款逾期不还,被借款人有权限期追回贷款。五、条款变更需要变更借款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六、权利义务: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借款,并对违约部分按照千分之六加收罚息。被告陈**、被告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陶**认为被告的签字时间并非是2011年9月30日,而是2010年。并要求对签字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该鉴定无法进行。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被告陈**与被告杨**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借原告王*现金8万元,由被告陈**和原告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为凭,依法应予认定。原告王*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约定月利息2%计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担保条款的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与被告杨*梅系合法夫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陈**的上述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与被告杨*梅共同归还。被告陈**、被告杨*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和被告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原告王*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按约定月利息2%计算,到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陶**对上述借款8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陈**和被告杨**承担,被告陶**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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