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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张**申请追加张*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1年5月10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3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6分。但此款二被告均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现场见证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张**。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被告张**辩称:此款是我向本村张*所借,张**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此款当时也未约定利息。我同意偿还原告该款本金,但现无能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证据如下:

借据一份:“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张树成张连成2011年5月10日。”

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辩称因与张**是同村,2011年5月10日张**打电话说到高唐驴肉馆喝酒,到饭店后发现张**和井*已到,此后张*和一女性来到,后来张**在纸上写东西,张**并对张*说让自己也签名,张*同意,张**并说是他借钱,签名只是作为见证人,没有其他关系,所以自己在借据上签名。但当时没有说利息一事。

被告张**称自己因买车辆保险,向本村张*借款3万元,即邀请张**到饭店吃饭,张*和原告来后,张*称原告是其会计,自己书写借据后,张*让张**也在借据上签字,张**问签字原因,我说只是起证明作用,张**才签名。原告即将3万元现金给了我。当时也未约定利息。当时考虑只是用几天就还钱,但后因车辆出事,致使没有偿还。

其申请证人井*出庭作证。

证人井*作证称:因张**向张*借钱买保险,我们二人从聊城来到东阿高唐驴肉馆饭店,张*和他会计(亦即原告)来后,张*说要找证明人,张**也就做了证明人,随后原告把钱给了张**。

原告认为证人证词内容虚假,其并未在场。二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客观真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郭**出具3万元借据,张**在该借据中签名。后因该款项偿还问题致原告将张**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张**申请追加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6分计息至2012年11月15日。二被告坚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争焦点之一是张**在该借贷纠纷中的地位。原告郭**诉称被告张**与张**同系借款人,证据即是被告张**在借据上签名。二被告皆辩称张**仅是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并申请证人井*出庭作证。但张**如作为证明人证明张**借款,其尽可以在借据上书写证明人字样,且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签名引起的法律后果,虽然张**签名位置与张**不一,但不能以此证明其是借款证明人。至于该款项用途问题,是其与张**之间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本院应认定张**是借款人。

案争焦点之二是谁是债权人。二被告皆称3万元是借取张*,但该欠据中并未书写债权人姓名,且被告张**认可款项是从原告手中取得,现原告持有借据,故本院应认定原告是债权人。

对于原告诉称利息,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应视为无息借款。利息之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利息要求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该请求是其对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张**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义务。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连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2年11月15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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