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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杨**、陶**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陶**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于2011年2月28号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担保人以借条签名方式担保,并注明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期限为30天,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至今已有一年有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1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均未提供辩称。

被告陶**辩称:借条上的第二条有涂改的痕迹,第五条是原告事后自己添加的,没有答辩人的任何签字、手印;借条上没有明确答辩人的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我方已经脱保。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2月28日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借款十五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1、借款人因资金周转今借到李**杨**同志人民币(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150000.00),借款月利息为%(百分之点)。2、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共计个月,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4月17日,30天偿还借款。3、出借人将钱给付借款人之一的,视为对全体借款人的给付。对于各借款人之间如何约定款项分配与出借人无关。各借款人对全部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出借人可要求任何一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付息,借款人除赔偿出借人损失外,还应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全额千分之六的滞纳金。出借人所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主债权、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各种损失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正费、交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等各种费用)和可得利益等间接损失。4、本合同尾部乙丙方的通讯地址等信息发生变化未书面通知甲方时,甲方按本合同所载信息向乙丙方发送的所有文件,视同送达。5、经三方协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义务为两年(此条为原告手写)。出借人:借款人陈**身份证372525197006283016联系方式:139××××9369地址东阿县交通局签订地路路通沙石料2011年2月28日借款人配偶杨**身份证372527196912083028联系方式:138××××9298担保人陶**身份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催要,被告陈**以种种理由未予归还。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理由如其诉称。借条上陈**、杨**、陶**的签字均属本人签字。借条第五项是原告自行添加,且没有担保人陶**的签字或者手印,被告对修改项效力不予认可。原告称借条中的第二条借款期限部分、以及“30天偿还借款”的修改项均是被告陈**修改的,因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没有质证。另外,被告陶**对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对借款期限存疑,其认为借款届满日期应该是2011年3月17日,但原告借条上的日期是2011年4月17日。

另查明,借条上的出借人为李**、杨**二人,但实际出借人只有李**自己,经当庭对杨**的调查确认这一事实。被告陈**、杨**系合法夫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被告陈**向原告李**借款十五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陶**的当庭认可及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自行修改的借条第五条没有被告陶**的认可签字或者手印,其称被告陶**在场因为觉得无所谓,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担保人的明示为准,因此对原告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借条显示借款届满日为2011年4月17日,被告陶**认为借款届满日为2011年3月27日,不管按那个日期计算,被告陶**的均已脱保,故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杨**系合法夫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陈**的上述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陈**、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关于借款合同中逾期滞纳金的约定,因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该项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陈**、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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