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展公司与常州天**贷款公司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原审第三人常州天之誉国际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之誉公司天宁分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常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首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张*,被上诉人百**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雨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之誉公司天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首天公司一审诉称:1、百**司与天之**分公司合谋,谎称首天公司2012年6月8日签署的空白合同都是为天之**分公司5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所需,共同欺诈使首天公司陷入重大误解,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所谓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署页签章。2、百**司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一系列诉讼,要求首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冻结了首天公司的基本账户。百**司的上述行为给首天公司的商誉造成了巨大恶劣影响,目前已给首天公司造成了至少1000万元的损失。请求判令:1、撤销编号为百盛农贷高**(2012)第01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百**司及第三人天之**分公司连带赔偿首天公司损失1000万元;3、百**司及第三人天之**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百**司一审辩称:1、首天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百**司与首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首天公司的起诉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1年法定期限。2、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最高额保证合同是首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亲自审阅并在上面亲笔签名盖章,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7日,天之誉公司天宁分公司向百**司分五次借款2900万元,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金额相吻合,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3、首天公司诉求赔偿损失10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百**司在2013年5月份向常州**民法院起诉本案第三人天之誉公司天宁分公司及首天公司等归还借款,法院根据百**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民事裁定,查封了首天公司的银行账户,这是百**司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无可非议。首天公司诉称的巨大经济损失,纯属虚构,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首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天之誉公司天宁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司依据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天之誉公司天宁分公司、首天公司等的5起案件,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均已受理,案号分别为(2013)天商初字第1139号、第1141号、1142号、1143号、1144号,其中(2013)天商初字第1142号、1144号案件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目前已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4)常商初字第0029号、0028号,上述5起案件原告均为百**司,被告均为天之誉公司天宁分公司、首天公司等,百**司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依据,要求首天公司为其向天之誉公司天宁分公司计29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起案件法院目前正在审理之中,尚未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天商初字第1139号、第1141号、1143号及原审法院受理的(2014)常商初字第0029号、0028号共5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均为百**司,被告为天之誉公司天宁分公司、首天公司等,百**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诉请首天公司为天之誉公司天宁分公司向百**司借款计29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五起案件,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目前正在审理之中。在该五起案件中,法院必须对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出认定,并对首天公司是否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作出裁判,故首天公司不能单独就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起撤销之诉。另外,百**司以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依据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首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法院没有对该诉讼作出裁判之前,首天公司请求百**司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第三人天之誉公司天宁分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首天公司的起诉。

首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百**司起诉首天公司要求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共5件案件,3件在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件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天公司可以在该5件案件审理中通过反驳、反诉的方式提出最高额保证合同不真实的问题,但是首天公司也有权单独就撤销最高额保证合同提起撤销之诉,且首天公司要求百**司、天之誉公司天宁分公司赔偿损失,只能通过作为原告起诉的方式主张。本案应否撤销最高额保证合同是该5件案件审理的前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百**司辩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首天公司的起诉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首天公司、百**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常州**民法院作出(2013)天商初字第1139号、1141号和1143号民事裁定,以3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本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3起案件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首天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撤销、赔偿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法律明确赋予了当事人主张撤销合同的权利。虽然首天公司可以在他案中以最高额保证合同不真实为由进行抗辩,但首天公司亦有权选择提起本案撤销之诉或者提起反诉。因此,首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

综上,首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3)常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