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口**责任公司与陈**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诉被告陈**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民典**司诉称,被告陈**于2013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典当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月综合费率21‰,月利率4‰,并约定每月还息,到期还本。此后,被告陈**相继给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和综合费,从2013年8月14日以后,被告没有给付利息和综合费,并拒不偿还当金。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当金20万元,并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月综合费率21‰支付综合费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当金全部偿还完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

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凭证原件一份、抵押物清单、张*他证宣字第00008863号他权证,用以证明被告陈**从原告恒民典**司典当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月综合费率21‰,月利率4‰,陈**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东街4号院A02号楼6单元301室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陈**从原告恒民典**司典当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月综合费率21‰,月利率4‰,陈**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东街4号院A02号楼6单元301室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被告陈**给付了原告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综合费和利息,此后被告陈**未给付原告综合费和利息,且未偿还到期当金20万元。现被告陈**下落不明,审理中,本院依法通过《法制日报》向被告陈**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陈**在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原件、借款凭证原件、抵押物清单、张*他证宣字第00008863号他权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公司与陈**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从恒**公司典当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月综合费率21‰,月利率4‰,陈**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东街4号院A02号楼6单元301室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该合同实为典当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商务部、**安部2005年第8号令《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恒**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典当款义务,陈**应按约定偿还当金,并支付综合费和利息,但陈**只支付了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综合费和利息,当金、剩余综合费和利息拖欠不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张家口**责任公司当金20万元,并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月综合费率21‰支付综合费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当金全部偿还完时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