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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闳**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闳**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闳**司)、刘**、郑**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任审判。因被告闳**司、刘**、郑**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闳**司、刘**、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署《钢材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原告与被**公司在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订每笔《当票》或《续当凭证》的补充。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郑**签订了编号为源融动贷企保字(2011)第0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郑**为被**公司在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2011年9月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XXXXXXXXXXX的《当票》,被**公司以钢材向原告质押典当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综合服务费按月费率2.2%计算,典当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止。原告如约向被**公司支付当金300万元。被**公司未按约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偿付当金。被告刘**、郑**亦没有代为偿付当金。被**公司、刘**、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当金300万元;2、判令被**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7万元(违约金计算最终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2.2%计算);3、判令被**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刘**、郑**对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将第四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刘**、郑**对第一项至第二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闳**司、刘**、郑**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钢材质押典当合同》,证明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署《钢材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该合同为原告与被**公司在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订每笔《当票》的补充;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郑**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郑**为被告闳**司在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度为500万元的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3、《当票》,证明原告与被**公司于2011年9月7日成立典当关系的事实;

证据4、《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刘**、郑**为被告闳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5、《银行汇(本)票申请书》、《银行本票》,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闳**司的事实。

证据6、发票及原告名下的中**行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闳**司支付的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2年4月6日之前的违约金26.4万元。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闳**司、刘**、郑**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源融动贷企质字(2011)第035号《钢材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闳**司将自有钢材作为当物质押给原告,闳**司以此当物提供给原告作为质押担保并取得当金。典当期限内,闳**司返还当金并支付利息及综合管理等费用后,向原告赎回此当物。第三条约定:……闳**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管理费,利息和综合服务管理费由双方在《当票》或《续当凭证》进行约定……典当期限由双方在《当票》或《续当凭证》约定为准。当品质押期限为自办妥质押手续之日起至一方归还全部当金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止。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闳**司应当在《当票》或《续当凭证》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或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通知提前收回当金即归还借款当金本金,同时结清利息、综合费用等相关费用。若闳**司逾期归还借款当金本息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仍按当票约定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同时闳**司每逾期一天按应归还借款当金本息的1‰承担违约责任。

2011年3月8日,被告刘**、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当票》或《续当凭证》约定发放的借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分笔计算,保证期间自每笔当金到期之日起两年止。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NO.XXXXXXXXXXX的《当票》,被**公司以热轧薄板向原告质押典当借款300万元,综合费月费率为2.2%计算,典当期限由2011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同日,被告刘**、郑**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为该份《当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郑**在该份《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1、当债务人未按《当票》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当票》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我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债务人就单笔债务申请续当且贵公司同意的,我等同意仍按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在《续当凭证》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1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闳**司发放借款300万元。

另查明,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公司已经支付当期届满后四个月的综合费合计26,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署的《钢材质押典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如约发放借款,被**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钢材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当金本息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仍按当票约定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同时闳**司每逾期一天按应归还借款当金本息的1‰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费率2.2%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了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刘**、郑**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刘**、郑**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基于被告刘**、郑**明确承诺就系争当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认可即使存在其他形式的担保原告可直接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公司追偿。被**公司、刘**、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限公司3,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自2012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费率2.2%计算);

三、被告刘**、郑**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闳**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360元,由被告上海闳**限公司、刘**、郑**共同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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