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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吴**、石**等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典当行”)因与被上诉人吴**、石**、吴**典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昌隆典当行与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20910-1)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吴**向昌隆典当行借款85万元,用于资金经营周转,实际典当借款金额以当票载明为准;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当票为准;借款的月利率为0.6%,月综合费率为2.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用于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吴**以房地产抵押方式担保;吴**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综合费用的即为违约,昌隆典当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物等。之后,昌隆典当行于2012年9月24日向吴**签发了当票(当票号为XXXXXXXXXXX)一份。该当票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当户为吴**,当物名称为新工房,典当金额为85万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等。该当票备注中还注明:沪房地浦字2000第090646号、合同120910-1。

原审中,昌隆典当行确认吴**已向昌隆典当行支付了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共计51,000元。但当票到期后,吴**并未续当和赎当,昌隆典当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归还借款85万元;2、吴**支付借款利息10,200元(自2012年1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月23日止,最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3、吴**支付综合费40,800元;4、如吴**不履行还款义务,昌隆典当行有权就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5、吴**、石**、吴**承担律师费8,000元。

原审另查,2012年7月30日,吴**与石**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吴**与石**自愿离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归石**及女儿吴**共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等。当日,吴**与石**在上海**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昌隆典当行曾与上海**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昌隆典当行因与吴**、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上海**师事务所计时俊、王*律师作为上述纠纷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8,000元等。2013年1月11日,上海**师事务所向昌隆典当行开具了律师费为8,000元的发票一份。之后,昌隆典当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律师费。

2012年8月31日,江苏**公证处出具了(2012)盐大证民内字第1396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为石**及吴**,公证事项为委托,证明事项为石**、吴**于2012年8月31日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在所附的委托书上签名、按指印,石**、吴**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公证书所附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为石**、吴**,受托人为吴**,石**、吴**、吴**是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全权委托吴**为合法代理人,代为办理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和个人及第三方借款抵押登记,并且代为签订个人及第三方抵押借款合同等。原审审理中,石**、吴**对该上述公证书提出了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12年8月31日委托书第1页落款处、第2项委托人处的“石**”、“吴**”的签名字迹均不是石**、吴**本人所写,上述两处“吴**”签名处两枚红色指印均不是吴**本人所留等。

2012年9月21日,吴**并代石**、吴**以抵押人的名义与昌隆典当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系编号为120910-1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等,抵押物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昌隆典当行有权对抵押人提供的资料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调查,昌隆典当行有权依照本合同规定对抵押物处分并优先受偿等。之后,昌隆典当行持该合同及上述公证文书与吴**至上海**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房产为被告吴**、石**、吴**三人共同共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昌隆典当行与吴**的典当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所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及当票等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吴**在取得当金后未在期限内续当或赎当,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当金*支付相应的利息、综合费用的民事责任。昌隆典当行所主张的利息、综合费用及律师费,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于昌隆典当行提出的以吴**、石**、吴**共有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江苏**公证处出具了(2012)盐大证民内字第1396号公证书中所附的委托书中虽明确吴**为石**、吴**合法代理人,有权代为办理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和个人、第三方借款抵押登记及代为签订个人及第三方抵押借款合同等权限,但经鉴定,该委托书中的“石**、吴**”签名均非石**、吴**本人所写,对此鉴定意见各方均无异议,故该公证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基于上述公证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吴**则根本无权代石**、吴**与昌隆典当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故该抵押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是在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石**、吴**未到场的情况下,昌隆典当行与吴**持上述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的,现昌隆典当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房产的共有人石**、吴**知道或同意将该房产用于抵押,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抵押应认定为无效;最后,吴**与石**在系争合同签订之前,已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离婚,并约定共有的涉案房产归石**、吴**所有,在此情况下,昌隆典当行也未依照合同约定对吴**提供的资料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调查,仍与吴**签订了相关房产的抵押合同,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鉴于上述房产抵押无效,故昌隆典当行要求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昌隆典当行当金85万元;二、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昌隆典当行综合费40,800元;三、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昌隆典当行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10,200元及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6%计算);四、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昌隆典当行律师费8,000元;五、驳回昌隆典当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昌隆典当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昌隆典当行只是一家普通商业机构,不具有广泛的调查权,昌隆典当行基于对房地产登记薄公示信息和大丰**证书的信赖,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易,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典当行为履行抵押合同支付了对价,应认定构成对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即使公证书的签名不是石**、吴**书写,上诉人昌隆典当行作为善意第三人也应取得相应抵押权。2、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未经审判程序,在石**、吴**并未撤销公证、提起公证无效诉讼的前提下,仅凭鉴定意见认定公证书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昌隆典当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吴**系通过高利贷债主找到昌隆典当行的业务经理进行借款。典当行要求其提供结婚证明时,吴**表示已经离婚,没有结婚证,经办人员让其去档案馆调取婚姻证明。房屋是吴**抵押给上诉人的,当时没有告知石从兰和吴**,吴**本人也没有去过公证处,公证事宜均由案外人债主和昌隆典当行的经办人员范*进行操办。据此,被上诉人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本案诉讼之前吴**对房屋抵押一事并不知情,在借款抵押之前,吴**和石**已经离婚,典当行对此应为明知。吴**从未去过大丰公证处,公证处留档的临时身份证是虚假的,上面的照片不是其本人。上诉人典当行在抵押办理过程中并非善意。据此,被上诉人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抵押房屋共有人石**、吴**是否曾委托吴**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进而关系到系争房屋抵押是否经共有人同意;2、昌隆典当行能否因善意取得系争房屋抵押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抵押房屋共有人石**、吴**是否曾委托吴**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系争房屋由吴**、石**、吴**三人共有,吴**与石**原为夫妻关系,吴**是二人的成年女儿。本案所涉借款和房屋抵押发生时,吴**和石**已经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权属进行了划分,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系争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吴**一人并代石**、吴**签署,能够证明共有人石**、吴**同意房产抵押的证据仅为江苏**证处出具的委托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石**、吴**曾亲笔签署委托吴**办理房屋抵押的事实,但被上诉人石**、吴**均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法院委托鉴定,经公证的委托书中石**、吴**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吴**的指印并非其本人指印。其次,在大丰公证处留档的石**、吴**二人身份证明材料上的照片,经比对,明显与本人样貌不符,且在办理委托公证时,二人所提交的均不是本人身份证件,而是临时身份证,较为可疑。再次,石**、吴**均为上海市户籍,其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均与江苏省大丰市没有关联,因此公证书中所称“因委托人石**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做生意,不便亲自回去办理有关手续”不实。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推翻本案所涉公证书所认定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应认定系争委托书并非石**、吴**本人所签。

第二,关于昌隆典当行能否因善意而取得系争房屋抵押权。上诉人昌隆典当行认为,其系基于对房屋登记和大丰公证处委托公证的信任办理房产抵押,对于虚假委托公证的事宜和吴**、石**已经离婚的状况均不知情,昌隆典当行应以善意取得抵押权。被上诉人吴**则述称,本案借款、抵押和公证均交由其债主和昌隆典当行的业务经理共同操办,吴**曾向典当行告知离婚的情况,典当行的业务经理指点其提交结婚证明。对此争议,本院认为,昌隆典当行作为抵押合同的相对方,在其支付相应对价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善意而取得抵押权。但对昌隆典当行在本次房屋抵押中是否为“善意”的认定,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吴**在庭审中提出的昌隆典当行经办人员与案外人共同代办公证手续并对其离婚之事置之不理的情节,被上诉人昌隆典当行经本院多次释明,并未向法庭详细阐明系争贷款和抵押办理的具体过程,其相关经办人员也未出面就被上诉人的合理怀疑进行澄清。另外,出具公证书的机构并非房屋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且委托人户籍地均非公证机构所在地,在这种情况下,公证书的相对人应适当尽到更高的审慎义务。昌隆典当行作为专业经营动产、不动产典当业务的商业机构,具备相当的签约能力和经验,但在本案中,面对房屋共有人身份信息缺失、权属关系相对复杂、委托公证书存在较多疑点的情况,昌隆典当行并未就此提出疑义并作进一步审查,从侧面印证了被上诉人所提出的怀疑。综合上述情形,对上诉人昌隆典当行所提善意取得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90元,由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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