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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林**、陈**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林云鹰、陈**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沙**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0.8%,月综合费2.7%,借款期限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借款具体期限在双方签署的当票上予以确认),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期,届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借款终止日为本合同的借款终止日,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如需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两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两被告以其位于嘉定区某某路88弄2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5日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50万元,且双方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息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息费15.75万元(利息按0.8%/月、综合费按2.7%/月计算)及2013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0.8%/月计算的利息、2.7%/月计算的综合费;3、判令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88弄22号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请求2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0.8%/月计算的利息、2.7%/月计算的综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云鹰、陈**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以房产进行抵押。

2、付款凭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459,500元。

3、当票1份,旨在证明两被告以房产进行典当,典当期限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

4、续当凭证6份,旨在证明被告连续三次进行续当,每次期限均为1个月。

被告林云鹰、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明确。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两被告在绝当后未依约归还取得的150万元当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林云鹰、陈**本院公告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当金人民币1,500,000元;

二、被告林**、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基数,按0.466%/月计算的利息、2.7%/月计算的综合费;

三、被告林**、陈*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林**、陈*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88弄22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陈*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陈*清偿。

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3,860元,由被告林云鹰、陈*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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