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陈**典当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仁*典当公司与被告陈**典当纠纷一案,原告仁*典当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仁*典**司诉称,2012年7月6日,仁*典**司与陈**签订《当票》(编号:3201258372)一份,并就此典当关系签订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陈**承担借款人义务,并约定:陈**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299号天地新城一座5幢E702室的房产作为当物向仁*典**司请求发放当金65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月利率为0.3%、月综合费率为2.7%;合同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此后,仁*典**司依约履行了发放当金的义务,并办理了陈**所当房屋的抵押登记。典当到期后,陈**续当两次,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至2012年9月12日止。续当到期后,陈**未赎当也未续当。仁*典**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返还原告仁*典**司当金65万元;2、被告陈**支付当期内利息975元;3、被告陈**支付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当金之日的典当综合费用(月费率2.7%)及利息(月利率0.3%);4、被告陈**支付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当金之日的逾期违约金(按每日3‰标准计算);5、被告陈**支付本案原告仁*典**司的律师代理费195292.5元;6、原告仁*典**司就被告陈**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陈**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299号天地新城一座5幢E702室的房产优先受偿;7、被告陈**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仁**公司与陈**订立《当票》(编号为3201258372)一份,同时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299号天地新城一座5幢E702室作为抵押向仁**公司请求发放当金65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同时约定月利率为0.3%、月综合费率为2.7%;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典当合同(协议)、收回当金、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按当金的15%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拍卖费用、评估费用、律师费用(按主张部分的30%计收)等。同日,仁**公司与陈**就上述抵押房产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2年7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编号为宁房他证江字第JNA075461号)。此后,仁**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向陈**发放当金632450元(扣除综合费用17550元)。

上述典当到期后,陈**两次续当,续当期限分别为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

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仁**公司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仁**公司委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与陈**典当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仁**公司支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95292.5元(诉讼标的额的30%),该费用于执行款项到账后3日内支付。庭审过程中,仁**公司自愿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向陈**主张律师费20874元(650975元×2.5%+4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票、续当凭证、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南京**房地产抵押合同、宁房他证江字第JNA075461号他项权证、划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仁*典当公司与陈**签订的《当票》、《续当凭证》、《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及《南京**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在续当期满以后,未能赎当或续当,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仁*典当公司要求陈**立即返还当金65万元,并支付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12日的期内利息9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仁*典当公司的第3、4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实为逾期违约责任,因该两项合计数额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对于超出限度的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后的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应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仁*典当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应由陈**负担,但其主张195292.5元,即标的额的30%,已明显超出了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庭审中,仁*典当公司自愿将该部分请求调整为20874元,即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仁*典当公司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仁*典当公司返还当金65万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仁*典当公司支付期内利息975元。

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仁*典当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四、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仁*典当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874元。

五、如被告陈**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仁*典当公司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陈**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299号天地新城一座5幢E702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仁*典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143元,由原告仁*典当公司负担2543元,被告陈**负担15600元(被告陈**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仁*典当公司预交,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仁*典当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