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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融**任公司与沈**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融**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融通典当)为与被告沈**典当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典当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通典当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时间自2012年11月6日起,月息5‰,当金综合费用为每月2.4%。同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浙江**作银行3000股的股权作为质押,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另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须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续当两次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沈**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700元(自2013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5‰另行计算;2、被告沈**返还原告当金综合费用1680元(当金综合费用为每月2.4%,即840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4日);3、被告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06.66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4倍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4月4日);四、被告沈**需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5、被告沈**承担全部的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融通典当提交以下证据:

1.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逾期还款的,需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

2.收条1份;

3.发放当金凭证及划款委托书1份。

证据2、3欲共同证明被告已经依约收到原告方的借款35000元并且打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

4.承诺书1份;

5.股金证1份;

6.当票及续当凭证3份。

证据4、5、6欲共同证明被告承诺将其所有的余杭**银行3000股股权质押用于担保其所借的35000元的事实;被告将其所有的股权质押于原告方的事实;被告经两次续当后无法还清借款本金及后续续当综合费用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及打款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由原告为实现债权付出的35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融通典当提交七份证据均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并可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融通典当提交的七份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融通典当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2年11月6日,融通典当(质权人)与沈**(出质人)签订《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编号:融典字第02号)一份,约定: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融通典当申请办理质押典当。沈**将浙江**银行股份3000股质押给融通典当,融通典当向其提供当金数额为35000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共计30天;综合费用为月2.4‰;当金利率为月5‰;融通典当承诺合同生效后一日内将当金给付沈**;沈**在合同期满当时应当偿还当金及利息;逾期赎当的,沈**除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按逾期天数和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用,并每日按当金数额的5‰增收罚息;如沈**违约,融通典当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沈**承担;等等。

(二)当日,融通典当(典当行)与沈**(当户)签署当票一份,载明:典当金额为35000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月费率为2.4%,月利率0.5%。

融通典当将25000元当金转账至沈**的杭**银行的卡中,10000元沈**向融通典当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融通典当现金(当金)10000元。

沈**并向融通典当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将其在浙江**作银行股份3000股抵押给融通典当,用于借款3500元。

(三)典当期限届满后,沈**办理了两次续当手续,续当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4日止及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3日。

另,为本案的诉讼,融通典当向浙江**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融通典当与沈**签订的《财产权利质押典当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签约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原告融通典当主张的绝当后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告融通典当也无异议。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融**任公司当金35000元;

二、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融**任公司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5118.17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6日,此后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

三、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融**任公司律师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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