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温州市**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州市**责任公司(下称大**司)与被告郑**、万**典当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大**司撤回了对被告万**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起诉称:2006年4月29日,被告郑**、万**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最高额为25万元,分三次签订合同提款,并以被告郑**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东屿路151号的房产(地号:657-26,产权证号:084559,建筑面积:65.8平方米)作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温房鹿城区他字第166564号)。同日,原、被告签订当票,约定:典当金额为15万元,月利率为2%,典当期限从2006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28日止,原告依约放款15万元。此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0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当票,典当金额为5万元,原告依约放款5万元。原、被告又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当票,典当金额为5万元,原告依约放款5万元。综上,原告三次共向被告发放当金25万元,典当期限均到2007年4月28日止。当期届满之后,被告当金25万元尚未支付,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4月20日。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当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10日暂算为89500元,之后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当票约定月利息2%计付)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典当以及抵押担保情况等均属实,我方愿意调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郑*进欠原告温州市**责任公司当金人民币262000元,分期支付:于2009年12月28日前偿付10万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之前按月偿付5400元;

2、如被告郑*进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第一项义务,则原告温州市**责任公司有权就未付款项一次性申请执行;

3、原告温州市**责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4、案件受理费6393元,减半收取为3196.5元,由原告温州市**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