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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责任公司与吴*、嘉兴大**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与被告吴*、嘉兴**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嘉兴**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翔*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被告吴*将自有财产座落于嘉兴市嘉华广场1幢603室的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204.49平方米,属出让土地)作为当物抵押,向原告办理典当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最高金额为50万元,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5%计算。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典当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到期不能偿还当金的,从逾期之日至收回当金之日(包括:典当或者续当期满、绝当后至当金付清期间)的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按原综合费、利率增加20%计算)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等等。双方又特别约定绝当后至当金付清之日仍按本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月费率标准。同时,被告嘉兴**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被告吴*典当借款50万元因被告吴*违约等原因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在嘉**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嘉房禾他字第押(08)0458号他项权证。

2008年3月13日,原告开具当票号码为330174605当票一份,当期为一个月,被告吴*从原告处签收取得当金50万元。当期届满后,被告在以后的五个月内,分五次续当,将上述借款的综合费用付至2008年9月8日。后被告既未续当,也未赎当,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立即归还当金50万元;偿付自2008年9月9日起至当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用按当金50万元为基数,每月2.5%的比例计付(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为15.5个月193750元);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600元;如被告吴*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请求拍卖位于嘉兴市嘉华广场1幢603室的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204.49平方米),拍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拍卖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继续清偿;被告嘉兴**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吴*身份证、被告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抵押典当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在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借款的依据。

3.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4.当票、收据各一份和续当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典当借款,支付当金500000元,以及该借款一直续当至2008年9月8日。

5.被告嘉兴**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对被告吴*典当借款500000元的本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

6.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46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即200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吴*将自有财产座落于嘉兴市嘉华广场1幢603室的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204.49平方米,属出让土地)作为当物抵押,向原告办理典当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最高金额为50万元,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5%计算。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典当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到期不能偿还当金的,从逾期之日至收回当金之日(包括:典当或者续当期满、绝当后至当金付清期间)的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按原综合费、利率增加20%计算)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等等。双方又特别约定绝当后至当金付清之日仍按本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月费率标准。同时,被告嘉兴**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被告吴*典当借款50万元因被告吴*违约等原因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在嘉**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嘉房禾他字第押(08)0458号他项权证。

2008年3月13日,原告开具当票号码为330174605当票一份,当期为一个月,被告吴*从原告处签收取得当金50万元。当期届满后,被告在以后的五个月内,分五次续当,将上述借款的综合费用付至2008年9月8日。后被告既未续当,也未赎当,外出不知去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典当一定数量的资金,经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抵押典当合同,被告在取得当金后,理应按照合同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支付综合费用,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后不再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绝当以后继续支付综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予以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于典当的座落于嘉兴市嘉华广场1幢603室的商业服务用房系抵押物,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付息的义务,法院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清偿不足,则由被告吴*继续清偿。被告嘉兴**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吴*借款提供担保,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后,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吴*支付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借款利息自2008年9月8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随前款一并支付;

三、被告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600元随前款一并支付;

四、原告对抵押物即座落于嘉兴市嘉华广场1幢603室的商业服务用房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吴*继续清偿,被告嘉兴**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8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284元,由被告吴*负担。原告已预缴本院,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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