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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责任公司与蒋*、嘉善**限公司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与被告蒋*、嘉善**限公司、嘉善峰林木业厂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和嘉善峰林木业厂诉讼代表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和被告嘉善**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翔*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21日,翔*公司与蒋*签订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蒋*将自有财产座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康民路86幢106-108号商铺,86幢3单元201室、301室、401室、跃2住宅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合计463.81平方米及车库)作为当物抵押,向翔*公司办理典当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最高金额为100万元,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2%计算。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典当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到期不能偿还当金的,从逾期之日至收回当金之日(包括:典当或者续当期满、绝当后至当金付清期间)的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按原综合费率、利率增加20%计算)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蒋*应当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等等。双方又特别约定到期不能偿还当金的,蒋*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利率支付从逾期之日至收回本金之日的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发生争议,受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

当天,翔*公司与蒋*在桐乡市规划建设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翔*公司依法取得桐房他证桐字第00055921号他项权证。

2010年1月25日,翔*公司分别开具当票号码为330234766、330234767当票二份,蒋*从原告处签收取得当金70万元。蒋*将上述款项的综合费息付至2010年4月24日。2010年1月29日,翔*公司开具当票号码为330234769当票一份,蒋*从原告处签收取得当金30万元,蒋*将该笔款项的综合费息付至2010年4月28日。

2010年1月21日,被告嘉善**限公司向翔**司出具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及承诺书各一份,2010年1月29日,被告嘉**林木业厂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分别对被告蒋*典当借款100万元因被告蒋*违约等原因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本单位追偿)。

为实现本案债权,翔**司支付律师费19300元。

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蒋*立即归还当金100万元;2、被告蒋*偿付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6月9日以70万元当金基数计算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3100元,自4月29日至6月9日以30万元当金基数计算利息、罚息及违约金9020元,以及自2010年6月10日至当金清偿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每月2.2%的数额计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3、被告蒋*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300元;4、如被告蒋*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请求拍卖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康民路86幢,桐房他证桐字第00055921号下的5套房地产,拍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拍卖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蒋*继续清偿;5、被告嘉**限公司、嘉善峰林木业厂对上述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翔**司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嘉**限公司、嘉**林木业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嘉**林木业厂诉讼代表人已变更为蒋**。

2、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抵押典当借款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利及义务、担保范围、法院管辖等内容。

3、桐房他证桐字第00055921号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了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4、2010年1月25日当票原件二份,2010年1月29日当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总共向被告蒋*提供当金100万元。

5、承诺书原件二份,同意担保决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嘉善**限公司、嘉善峰林木业厂对被告蒋*的典当借款、利息、违约金、综合费用、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担保决议书证明被告嘉善**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为被告蒋*的典当借款提供担保。

6、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93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典当一定数量的资金,经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抵押典当合同,被告蒋*在取得当金后,理应按照合同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支付综合费用,在典当期限届后,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被告蒋*不再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蒋*在绝当以后继续支付综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予以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蒋*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用于典当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嘉善**限公司、嘉善峰林木业厂自愿提供担保,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嘉善**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当金1000000元;

二、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9日以70万元当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6月9日以30万元当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自2010年6月10日至当金清偿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上述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三项之和均以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300元;

四、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蒋*继续清偿;

五、被告嘉善**限公司、嘉善峰林木业厂对上述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19662元,由被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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