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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任公司与郑**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任公司为与被告郑**当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郑*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浙中财典2007第108号《典当合同》,被告以其所有服装物资作为质押物向原告申请当金200000元。合同约定:典当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2月11日止。综合服务费按4.2%/月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当票办理了典当手续,并履行了支付当金的义务。后被告多次续当,综合费用支付至2009年1月6日。之后,被告未再办理续当手续,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当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当金2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典当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典当合同关系。

2、当票、收条、续当凭证。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当金,被告确认已收到款项及被告多次续当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典当合同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当金,被告在当期届满后,未按约定归还当金,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归还当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郑**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中**任公司当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中**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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