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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和银典**任公司与潘*、潘**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和银典**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银典当公司)为与被告潘*、潘**、陈**典当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2011年1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银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潘*法定代理人祝红*,被告潘**,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银典当公司诉称,2009年12月,潘*以其拥有的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光服饰公司)70%的股权出当,向和银典当公司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借款月综合费率为2.4%,并由潘**、陈**通过与和银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潘*提供不超过65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嗣后,和银典当公司与潘*就当金余额签订数份典当借款合同,潘*至今尚有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其相应费用未支付,潘**、陈**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归还和银典当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逾期费用52269元(按每月2%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此后另计),潘**、陈**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潘*欠和银典当公司的金额没有异议,但目前潘*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潘**、陈**辩称,其为潘**和银典当公司借款提供保证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要根据其实际情况逐步归还款项。

和银典当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2009年12月25日典当借款合同、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和银典当公司与潘*之间的典当借款关系及潘*以其拥有的极光服饰公司70%的股权质押给和银典当公司的事实。

2、2009年12月25日收款收据及银行进账单、当票、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质押典当业务申请书。证明和银典当公司与潘*之间的股权质押担保关系以及已履行缴款义务的事实。

3、2010年2月23日典当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收款收据、当票。证明和银典当公司与潘*之间的典当借款关系及股权质押手续。

4、2010年4月28日典当借款合同、当票、收款收据及股权质押典当申请书。证明和银典当公司与潘*之间的典当借款关系及办理股权质押手续。

5、2009年12月24日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6月26日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潘**、陈**为潘*提供不超过65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

6、2010年1月28日三份还款凭证,2月1日还款凭证两份,2月2日还款凭证三份及相应的收帐通知。证明潘*已归还当金32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50771元。

潘*、潘**、陈**未提交证据。

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潘*、潘**、陈**对和银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潘*、潘**、陈**对和银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5日,和银典当公司与潘*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潘*以其拥有的极光服饰公司70%的股权出当,向和银典当公司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借款月综合费率为2.4%,由潘**、陈**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和银典当公司与潘*签订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潘*将其拥有的极光服饰公司70%的股权作最高额质押担保,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质押的范围为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等内容。同时,和银典当公司与潘**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潘**为潘*与和银典当公司签订的在2009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期间的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650000元。合同签订之后,和银典当公司依约向潘*发放了当金650000元,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质押手续。期满,潘*分数次归还当金300000元。2010年2月23日,和银典当公司与潘*就余额350000元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3月15日,借款月综合费率为2%,由潘**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期满,潘*归还当金50000元。2010年4月28日,和银典当公司与潘*就余额300000元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5月7日,借款月综合费率为2%,由潘**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0年6月26日,和银典当公司与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为潘*与和银典当公司签订的在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期间的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650000元。嗣后,潘*归还当金20000元,支付了综合费用50771元。截至2011年11月10日,潘*尚欠借款280000元、综合费52269元未支付,为此,和银典当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银典当公司与潘*签订的数份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定有效。和银典当公司依约交付了典当款,并由潘**、陈**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和银典当公司与潘*、潘**、陈**之间的典当借款、担保关系成立。由于潘*未归还当金28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潘**、陈**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现和银典当公司要求潘*归还当金28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52269元(按每月2%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此后另计),潘**、陈**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潘*归还浙江和银典**任公司当金28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综合费用52269元(按每月2%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332269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潘**、陈**对潘*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潘*、潘**、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4元减半收取31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412元,由潘*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潘**、陈**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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