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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任公司与徐*、陈**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2-823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点典**司)与被告徐*、陈**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陈*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点典**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徐*、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点典当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点典(抵)字047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编号为NO:A00006960号当票一张。合同约定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张**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万家银座广场商业房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典当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典当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在当期届满后并未续当且综合费用及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8月23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典当本金及综合费用等款项,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偿还原告典当借款本金35万元,综合费用、利息242550元(其中典当综合费用自2012年8月23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此后按约定计算至款清时止)合计592550元;判令陈**以其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万家银座广场商业201-2-3室(合庐字第130015174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该房产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陈**未答辩。

诉讼过程中,原告金点典**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典当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典当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典当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6%;3、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房产对借款及息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交通银行进账单、付款委托书,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5、进帐回执,证明被告通过合肥合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4日(偿还2万元)、7月16日(偿还3100元)偿还原告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的事实。

徐*、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无其他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陈**(合同中抵押人)、徐*(合同中借款人)与金**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以其位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万家银座广场商业201-2-3室(合庐字第130015174号)房产抵押典当,当金数额35万元,抵押期限1个月,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当票号为A00006960。抵押担保范围指抵押期限内所签当票约定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率、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详见A00006960号当票。同日,金**公司向徐*签发编号为A00006960当票一张,典当金额为35万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月费率2.7%,月利率0.6%。同日,陈**向金**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金**公司将其个人房产抵押款转付徐*,由此产生的责任和风险由其个人承担。

2011年11月25日,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债权数额70万元(含另案典当债权数额)。同日,金点典当公司向徐*支付当金338450元(其中预扣综合费用、利息共计11550元)。

典当期限届满后,因徐*以及陈**未能及时偿还前述典当欠款,金点典当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金点典当公司认可徐*于2012年7月4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2年7月16日支付利息3100元,二项合计23100元(该利息含另案处理的金点典当公司诉徐*、解正菊典当纠纷案件中支付的利息,二案分别确认收到利息各为11550元),之后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当事人之间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典当合同》、当票,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典当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约定当金为35万元,实际支付的当金数额为338450元,典当本金以实际发放的金额予以认定。

关于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标准的认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月0.6%,2011年11月期间人**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利率为6.1%,折算月利率为5.08‰;按此标准计算当期内综合费用为9138.15元(338450元×27‰×1个月u003d9138.15元),利息为1719.33元(338450元×5.08‰×1个月u003d1719.33元),二项合计10857.48元。案涉合同约定至2011年12月23日典当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未提交续当凭证,典当关系终止。当期届满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用和利息,不符合典当合同的法律特征。对于徐*逾期偿还当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结合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最大的保护幅度即不得超过人**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予以认定和调整,现行中**银行颁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即月利率5‰,4倍的月利率为20‰,在此标准范围内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逾期还款利息),依法予以保护。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如下:1、自2011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7月3日为192天,利息为42728.15元(338450元×6%÷365天×4倍×192天u003d42728.15元);2、2012年7月4日支付利息1万元,扣除当期内综合费用及利息尚欠利息43585.63元(10857.48元+42728.15元-1万元u003d43585.63元);3、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15日为11天,利息为(338450元×6%÷365天×4倍×11天u003d2447.97元);4、2012年7月16日支付利息1550元,扣除前期利息后尚欠利息44483.60元(43585.63元+2447.97元-1550元u003d44483.60元);5、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4月23日为646天,利息为(338450元×6%÷365天×4倍×646天u003d143762.43元);截止2014年4月23日,徐亮尚欠当金本金338450元,利息为188246.03元(143762.43元+44483.60元u003d188246.03元),之后逾期还款利息以33845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中,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以其房产为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金**任公司当金33845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8246.03元,合计526696.03元(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之后逾期还款利息以33845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徐*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安徽金**任公司可以陈**名下坐落于合肥市胜利路与凤阳路交口万家银座广场商业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款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安徽金**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606元,由徐*、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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