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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安徽宏**限公司、韩**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2-622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安徽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公司)、韩**、蒋**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张**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公司、韩**、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基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宏**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于典当金额、典当期限、典当综合费率、续当、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相关约定。原告向宏**司出具当票一张。同日,原告与宏**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宏**司以位于宁国市梅林镇七部汪村奥村组1154.90亩薪炭林及经济林为《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原告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韩**、蒋**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为宏**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原告按约发放当金160万元,宏**司出具收条一份。目前典当期限已至,但是被告等均未按约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司立即偿还原告当金本金160万元,当金月综合费13.824万元(其中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按月综合费率1.2%计算;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16日按月综合费率1.44%计算,此后按月综合费率1.44%计算至款清日止),利息0.896万元(自2014年3月17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其后按照月0.56%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违约金32万元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以上暂共计209.72万元;判令宏**司以其抵押的位于宁国市梅林镇七都汪村奥村组1154.90亩薪炭林及经济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等为其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并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法判令韩**、蒋**对宏**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宏**司、韩**、蒋**未答辩。

诉讼过程中,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典当借款合同》、当票,证明原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对于典当金额、典当期限、典当综合费率、续当、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相关规定,原告向宏**司出具当票一张;2、《抵押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抵押登记证书、森林资源资产拟抵押贷款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宏**司以宁国市梅林镇七都汪村奥村组1154.90亩薪炭林及经济林为《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原告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且该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3、保证书,证明韩**、蒋**承诺为原告与宏**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4、转账凭证、委托书、收条,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

宏**司、韩**、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并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原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中**公司与宏**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司以林权向中**公司申请典当借款,典当当金16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本合同记载发放日期与实际放款日期不一致时,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当金月综合费率1.2%。利息余额综合费按月计算。宏**司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当期届满时向中**公司支付当金本金、结清剩余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办理赎当手续。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宏**司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宏**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当金、利息及费用的,中**公司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本息实际清偿日为止。违约条款中约定,宏**司不按照约定协助办理相关抵(质)押手续,不及时办理续当、续当,不按期归还当金、交付利息、交付综合费等,应当向中**公司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如因此给中**公司造成的损失大于该违约金的,宏**司仍应当赔偿中**公司的损失。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同日,中**公司与宏**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宏**司以其持有的位于宁国市梅林镇七都汪村奥村组1154.90亩薪炭林及经济林,所有权人名称:宁国市梅林镇七都汪村奥村组,土地面积1154.90亩,作为抵押物,自愿为债务人宏**司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中**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典当行(即本合同抵押权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因典当合同产生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典当行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催告费用、差旅费用、抵押物处置费用、过户费用和其他所有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人应当履行完毕主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日期(含续当产生的义务)届满之后的二年。同时,宏**司向中**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13年9月18日,双方在宁国市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

2013年9月18日,韩**、蒋**向中**公司出具书面《保证书》一份,承诺愿意为宏**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典当借款合同》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被保证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序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照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2013年9月23日,中**公司按照宏**司的指令将160万元当金转入夏建成账户中,宏**司向中**公司出具180万元的收条。同日,中**公司出具《当票》,载明典当金额160万元,当物为林权,典当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月费率1.2%,并注明费用后收。

后因宏**司未能及时偿还前述典当欠款和支付费用,中**公司遂于2014年4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中**公司为追偿上述款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典当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以及担保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当公司依约向宏**司发放当金16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当期届满后,宏**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当金和支付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当期内的综合费用。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双方约定月费率为1.2%,未超出上述规定,当期为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当期内的综合费用计算为115200元(160万元×月费率1.2%÷30天×180天u003d86400元)。

案涉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未提交续当凭证,典当关系终止。当期届满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用,不符合典当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本息实际清偿日为止”,以及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向中**公司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以上条款均为宏**司逾期偿还当金和支付费用所产生资金占用损失的约定,本院结合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最大的保护幅度即不得超过人**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予以认定和调整,2013年7月期间人**行颁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即月利率5‰,4倍的月利率为20‰,在此标准范围内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中**公司主张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按月费率1.44%计算月综合费用(资金占用损失)18432元(160万元×月费率1.44%÷30天×24天u003d18432元)和违约金32万元之和已超出上述规定,本院按月利率20‰予以调整,之后费用按此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关于利息主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中**公司该项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宏**司以其持有的林权为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韩**、蒋**未按其承诺履行担保之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

另,中**公司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宏**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当金160万元、当期内综合费用115200元,并自2014年3月23日起以1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费率20‰顺延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宏**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三、如被告安徽宏**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可以被告安徽宏**限公司持有的位于宁国市梅林镇七都汪村奥村组1154.90亩薪炭林及经济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款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韩**、蒋**对被告安徽宏**限公司本判决第一、二款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8元,公告费400元,二项合计24138元,由被告安徽宏**限公司、韩**、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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