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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有限公司与程**、余**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2-784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典当公司)与被告程**、余**、程*、王*、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沙**、杨**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程**、余**、程*、王*、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当公司诉称:2012年12月4日,程**与原告签订2012-20057号典当合同,约定程**提供合**资公司100%的股权作为当物,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质押典当贷款,最高额期间为一年,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双方在此期间内签订的所有当票均属于最高额质押的主合同债权范围。原告实际发放的典当金额、费率和期限以当票记载为准。双方还约定,典当期限届满后,程**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如程**违约出现绝当的现象,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当金之日,按照应付当金余额的日0.1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同日,程**、程*与原告签订2012-20057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所持有森**公司100%的股权及派生权益作为质押股权,其中程**持有83.75%股权,出资额为670万元;程*持有16.25%股权,出资额为130万元,为2012-20057号《典当合同》项下的一年期间内最高额度为300万元的典当贷款,向原告提供质押;质押担保范围为:当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逾期费用以及包括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5日,双方就此股权质押在合**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2012年12月4日,余**、程*、王*、森**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程**在上述最高额期间内且在300万元额度内的典当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典当贷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息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等。

上述合同等文件签订后,在一年的最高额期间内,原告与程**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当票一份,当金为300万元,综合费用为每月2.2%,典当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该当票所对应的合同为2012-20057号《典当合同》。当票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发放了当金,然而程**却未能按期赎当,逾期后仅支付当金66000元,尚欠当金293.4万元,各担保人也未能及时承担保证责任。

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立即偿还典当贷款本金293.4万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8500元;判令以程**、程*提供质押的森**公司计100%的股权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主张的上述债权;判令余**、程*、王*、森**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权与程**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余**、程*、王*、森**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费用,应该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偿还。但是现在森**公司以及各被告的资金困难,无能力予以支付,被告屡次与原告共同协调有积极还款的行为和意愿。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本金有误,应是286.8万元,被告已经偿还66000元。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已经发生该项费用。余**、程*、王*、森**公司的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金**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典当合同》,证明程**向原告以股权质押典当借款最高额为300万元,期间为一年;2、《最高额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程**、余**以股权提供质押,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3、出质股权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相关函件,证明典当合同所涉及的股权质押等手续已取得相关合法授权;4、担保函三份,证明余**、程*、王*、森**公司为程**的典当贷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5、当票及付款相关单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向程**发放了当金;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转账单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依照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余**、程*、王*、森**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担保函的签名,需与当事人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只收到286.8万元,并没有300万元当金;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盖上骑缝章,没有实际支付的证据。

被告程**、余**、程*、王*、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无其他反驳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提交了合同和相应的发票的原件,且提交了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程**与金**公司签订《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典当为股权典当,当物为程**、程*合计持有的森**公司100%的股权(其中:程**出资670万元,占比83.75%;程*出资130万元,占比16.25%)。当金最高额为300万元,最高质押期间一年,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程**应按实际发放的典当金额、费率和期限,向金**公司缴纳综合费用,实际发放的典当金额、费率和期限以当票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质押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为当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逾期费用以及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用、诉讼费用等。其他事项约定由森**公司、余**、程*、王*为典当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典当期满,若程**未能归还全部当金本息及费用,金**公司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程**、程*与金丰典当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典当的当金最高额度为300万元,最高额质押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质押标的为程**、程*持有的森**公司100%股权(其中:程**出资670万元,占比83.75%;程*出资130万元,占比16.25%)以及上述股权派生的权益。质押担保范围为质押期内金丰典当公司于程**所签当票约定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金丰典当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余**、王*作为共有人亦在质押合同上签字。同时,森**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表决同意程**、程*以其股权为上述典当借款提供质押,并同意公司为程**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2月5日,就上述股权出质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登记号:(合)股质设立准字(2012)第357号]。

2012年12月4日,程**、森**公司以及余**、程*、王*分别向金**当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为程**上述《典当合同》项下的最高额质押期间内的所有典当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典当贷款最高金额为3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若当户未能按约定偿还担保最高额度内的任一笔款项,金**当公司可在不处置质押物的前提下,优先向保证人主张代偿权利。在最高额度及期间内,当户所签订《当票》的典当金额、费率和期限的变动,均不构成对保证人主保证责任的任何限制即免除。保证的责任范围包括典当贷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用、诉讼费用)等。

2013年9月2日,金丰典当公司向程**开具《当票》一张,典当金额3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月费率2.2%,当物为公司股权。程**向金丰典当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请求将扣除60天综合费用132000元后的典当贷款余额286.8万元转入森**公司账户。同日,金丰典当公司向该公司账户转入286.8万元。程**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实收人民币286.8万元。

2014年5月13日,金**当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金**当公司认可收到程**偿还的典当贷款本金66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金**当公司为追偿上述款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8500元.

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典当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诉争典当本金,双方约定当金为300万元,金**当公司实际向程**支付的当金数额为286.8万元,典当本金以实际发放的金额予以认定。庭审中,金**当公司认可收到程**偿还典当本金66000元,程**尚欠典当本金为280.2万元。程**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赎当,按期足额偿还所欠典当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程**、程*以其持有的森**公司股权为上述典当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应承担约定的质押担保责任。余**、程*、王*、森**公司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未尽担保之责,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金**公司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有限公司当金280.2万元;

二、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8500元;

三、如被告程**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安徽**有限公司可以程**、程*持有的合肥**限公司100%股权(其中:程**出资670万元,占比83.75%;程*出资130万元,占比16.2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款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余**、程*、王*、合肥**限公司对程**上述第一、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35820元,由被告程**、余**、程*、王*、合肥**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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