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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安徽圣**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2-773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公司)诉被告安徽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抵押典当合同》,以被告拥有的46658.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原告典当2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当金。典当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前三个月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后期的综合费和利息未支付,典当期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当金。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当金200万元并支付综合费和利息1099424元(其中典当期间未付的综合费131400元,利息146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5月13日起按人**行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4年5月7日为953424元,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圣**公司与庐**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以圣**公司在长丰县双墩镇阜阳北路西侧拥有46658.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长丰县国用(2009)第0259号】作为抵押物向庐**公司典当借款200万元,典当期限六个月,当期内月综合费2.7%,月利率0.3%,逾期按月2.7%收取综合费,按月1.5%收取利息。同日,圣**公司与庐**公司在200万元的当票上共同签章后,庐**公司于当日发放了200万元当金,则典当期限应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典当期间,圣**公司仅支付前三个月(2012年2月27日前)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后三个月的典当费用和利息未付。典当期满后,圣**公司未能偿还典当款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庐**公司与圣**公司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土地抵押典当合同》、《当票》、收据和银行转款业务回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典当合同关系,且庐**公司已向圣**公司发放了200万元当金。

上述证据与庐**公司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庐**公司与圣**公司签订的《土地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当期内的综合费、月利率、以及当期外的综合费、月利率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并具有约束力。圣**公司未能付清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并在当期期满后未即时清偿典当本金,构成违约,应当即时还款付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当期内综合费、利息、以及逾期付款的利率过高,故本院调整当期内的综合费、利息累计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付款的利率也按此利率计算。因庐**公司发放典当款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8日,故合同的履行期自发放款的当日开始计算,即典当合同期限应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因圣**公司在当期内已支付前三个月(即2012年2月27日前)的当期综合费、利息,故本院确定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款清时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当期内综合费和当期外的逾期利息。对庐**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限公司典当款200万元,并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对三个月的当期内综合费用,以及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款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95元,由被告安徽圣**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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