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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创**任公司与合肥凤**任公司、合肥华**责任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2-882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创**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诉被告合肥凤**任公司(以下简称凤*置业公司)、合肥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进、程*,凤*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华**公司、凤良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创元典**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凤*置业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和《典当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凤*置业公司以其位于肥西县房产作抵押物在原告典当借款本金币110万元,典当期限2个月,月典当综合费率2%,月利率0.4%,逾期还款,凤*置业公司按月2.7%支付逾期综合费用、按月0.46%支付逾期利息、按日1‰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凤*置业公司转账典当款110万元。华**公司、凤良群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典当借款保证合同》对凤*置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典当期限已届满,但凤*置业公司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凤*置业公司立即偿还典当借款本金110万元、综合费用45466.67元、利息9093.33元、逾期综合费用129690元、逾期利息22095.33元、违约金144100(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此后每月按2.7%的利率计算逾期综合费用,以0.46%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每日1‰计算违约金至款清时止);原告对凤*置业公司提供的位于肥西县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华**公司、凤良群对上述典当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凤*置业公司辩称:本案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原告仅有权收回本金和银行同期利息,本案债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凤*置业公司名下的位于肥西县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公司、凤良群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凤*置业公司(甲方)与创**公司(乙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典当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位于肥西县房产作为抵押物(因双方此前已有债权债务关系,就该房产已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故本案未办理他项权证登记)向乙方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期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典当期间的综合费率2.0%,月利率0.4%的利息,甲方逾期还款,乙方按月利率2.7%支付逾期综合费用、按月利率0.46%支付逾期利息、按日1‰支付违约金。

同日,华**公司、凤良群分别与创**公司签订《典当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华**公司、凤良群对凤*置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以及产生的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凤*置业公司转账典当款110万元。华**公司、凤良群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典当借款保证合同》对凤*置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综合费用、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创**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任何责任。

合同签订的当日,创**公司向凤**公司转款110万元,但凤**公司在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约支付综合费用,合同期满后,也未清偿借款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典当借款合同》、《典当借款抵押合同》、《典当借款保证合同》、委托转款函、转账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创**公司与凤**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典当借款抵押合同》,以及与华**公司、凤良群分别签订的《典当借款保证合同》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除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过高以及典当期外的逾期综合费用的约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其他内容均为有效约定,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创**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后,凤**公司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当期内的综合费用,并在期满后即时归还借款。由于凤**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支付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2个月内的当期综合费44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故本院调整为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利息至款清时止。创**公司对当期内的综合费用按月利率2.7%主张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因《典当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不因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任何责任,且两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属于连带共同保证人,对凤**公司的上述欠款本金、综合费用以及违约责任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创**公司要求就本案对凤*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肥西县房产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同一房产为不同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则优先受偿只能是针对抵押房产持有他项权证书的债权人所对应的债权,由于本案只是约定涉案房产抵押并未办理他项权登记,故创**公司主张对涉案房产的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肥凤**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创**任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当期内综合费用44000元,并自2014年1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合肥华**责任公司、凤良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徽创**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87元,原告安徽创**任公司负担669元,被告合肥凤**任公司、合肥华**责任公司、凤良群共同负担83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凤**任公司、合肥华**责任公司、凤良群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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