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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和银典**任公司与金玉肖、朱**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和银典**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司)诉被告金**、朱**、吴**、鲁云业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理。因被告金**、朱**、吴**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司委托代理人瞿**、郭**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司起诉称:2010年2月8日,和**司与金**、朱**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和**司向金**、朱**提供借款1500000元,金**、朱**将其所有的温州市车站大道华昌大厦805室房产予以出当,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3月10日。双方就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和**司与吴*、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鲁*为金**、朱**产生的不超过1500000元的债务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和**司按约发放了典当款项。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催讨,金**、朱**仅支付了逾期费用508623.5元,此后再未归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金**、朱**支付逾期费用314876.5元(从2010年3月11日暂计至2011年9月11日,此后至实际归还日的每日费用仍按未还款项的0.1%另计);3、金**、朱**支付律师代理费89595元;4、吴*、鲁*对金**、朱**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司将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吴*、鲁*对金**、朱**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和**司对金**、朱**提供抵押的温州市车站大道华昌大厦805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和**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典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和**司具有从事房地

产抵押等典当业务的资质。

典当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金**就其所有的房产

申请抵押典当,要求借款1500000元。

3、《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银公司与被告金*

肖、朱**就借款及担保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4、当票一份,证明原告和银公司与被告金**确立了典当

关系。

5、《房地产典当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朱**就抵押房产设定了最高额抵押,并就该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

6、《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吴*、鲁*为被告金**、朱**最高额1500000元债务本金提供连带保证。

7、本票、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收到当金1500000元。

8、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金**、朱*陆系夫妻。

9、传票、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司曾向四被告主张权利。

10、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现金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金**、朱**向原告和银公司支付了逾期费用508623.5元、诉讼费损失17621.5元。

1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和**司提交的证据中本票、结婚证、传票、裁定书、现金存款凭证为复印件,其余均系原件。本院审查后认为:本票与收款收据相互可以印证,可以确认;原告就结婚证庭后提交了向瑞安市档案局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作为补强证据,二者在内容上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传票、裁定书系本院制作,本院已核实与原件一致;现金存款凭证虽系复印件,但就是否归还款项的举证责任属于被告,原告提交该证据仅系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项金额。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2日,债权人和银公司与保证人吴*、鲁*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AF10011B、AF10011C,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金**与本合同债权人和银公司于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2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主合同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内发生的典当借款合同、当票、续当凭证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2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1500000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同一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本合同的保证人仍然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保证人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

2010年2月8日,甲方和银公司与乙方金**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车站大道华昌大厦805室房地产出当,甲方接受并提供相应的当金。一、借款金额:1500000元,本合同记载的金额与当票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二、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3月10日,共计30天。如果乙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必须在合同到期5日内向甲方申请办理续当。三、利率和费率:借款月综合费率1%,乙方须提前向甲方支付综合费用,并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以当金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付息日。四、1、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房地产典当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AF10011A。2、由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AF10011B。3、由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AF10011C。六、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乙方支付或偿付。十、乙方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甲方可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拍卖、变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的费用,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朱**在上述合同抵押共有人落款处签名。**公司就此出具当票,当票记载:当户金**,联系人朱**,典当金额150万元,综合费用15000元,典当期限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3月10日。金**在该当票当户一栏处签名。

2010年2月8日,甲方(抵押权人)和**司与乙方(抵押人)金**、朱**签订编号为AF10011A的《房地产典当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朱**提供房地产为甲方债权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一、主合同:本合同所针对的主合同为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甲方与乙方之间签署的当票、续当凭证、典当借款合同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甲方与乙方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二、抵押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逾期的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当物处置费、拍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三、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债务偿清为止。四、抵押房地产:温州市车站大道华昌大厦805室,建筑面积98.0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5.15平方米,抵押房地产协商价值150万元。同日,和**司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系2002年3月22日制作,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金**。

2010年2月9日,金**向和**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根据《典当借款合同》和当票,你公司向我发放当金150万元,其中15000元用于支付合同项下本人应支付的综合费用,现本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贵公司将剩余款项1485000元以本票方式向本人丈夫朱**支付。当日,和**司按上述要求出具了本票,本票载明的收款人为朱**,金额1485000元。典当到期后,金**未续当,也未按约归还当金。2010年6月25日,金**向和**司支付了104650元。另和**司在庭审时陈述2011年1月5日、3月22日、6月7日,浙江**限公司向和**司分别支付的200000元、97850元、88095元以及2011年5月4日肖进荣向和**司支付的35650元,均系金**为本案案涉合同向和**司支付的款项。

另查明:金**、朱**于1992年2月12日登记结婚。

2011年8月22日,和**司委托浙江**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原告一审诉讼代理人,双方就此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89595元。2011年8月30日,和**司向浙江**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895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银公司与金**及朱**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房地产典当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人吴*、鲁*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有效。案涉《典当借款合同》及当票约定的当金为1500000元,但和银公司在交付当金**扣除了综合费用15000元,实际发放金额为1485000元,由于当金交付时综合费尚未产生,故**公司所扣实为当金,本案所涉当金总额应按照实际交付金额认定为1485000元。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应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即年利率19.44%计算。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金**在逾期后的还款首先抵充综合管理费14850元,其次抵充按年利率19.44%计算出的逾期利息,余下抵充本金,金**每次还款按照上述原则抵充后,所欠本金为1331537元,暂计至2012年2月8日的逾期费用为172567元。故**公司要求金**及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1331537元。其要求金**及朱**支付逾期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上述部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与本合同纠纷解决有关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方支付,故**公司要求金**及朱**支付律师代理费8959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房地产典当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案涉抵押房产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000元,故**公司仅能在1500000元最高额度内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因吴*、鲁*在合同中约定对金**、朱**应付的本案借款本金、逾期费用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诺不以债权人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故**公司要求吴*、鲁*对金**、朱**应付的本案借款本金、逾期费用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金**、朱**偿还浙江和银典**任公司借款本金1331537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72567元(暂计至2012年2月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9.44%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金**、朱**支付浙江和银典**任公司律师代理费89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吴**、鲁云业对金**、朱**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浙江和银典**任公司对金**、朱**提供的温州市车站大道华昌大厦805室抵押房产在1500000元债权总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浙江和银典**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940元,由浙江和银典**任公司负担7128元,金**、朱**负担19812元,金**、朱**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吴**、鲁云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650元,由金**、朱**、吴**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和银典**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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