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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海**责任公司与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为与被告徐**典当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威典**司诉称,2011年1月,依约借给徐**典当金2900000元,徐**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桂花城初阳苑1-1-302的房产作抵押。届期,徐**未能按期归还典当金,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徐**归还当金2900000元,支付综合服务费52500元(按照月2.5%,从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此后另计),支付违约金104400元(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1年4月25日起计算,此后另计),对抵押的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桂花城初阳苑1-1-30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2011年1月25日的当票、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委托书、声明书、具结书、承诺书、协议书、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他项权证。证明海**公司与徐**之间的房屋抵押典当关系及徐**、张**夫妻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桂花城初阳苑1-1-302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徐**未提交证据。

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海**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5日,海**公司与徐**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桂花城初阳苑1-1-302的房产抵押典当给海**公司,典当金额为2900000元,期限为90天即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4月25日,海**公司向徐**收取综合服务费月2.5%即每月72500元,如逾期归还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并由张**在合同财产共有人一栏中签字。同日,张**出具声明书,承诺同意将杭州市西湖区桂花城初阳苑1-1-302的房产抵押典当给海**公司。合同签定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同时,徐**收到当金2900000元,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综合服务费72500元,事后又支付了第二个月的部分综合服务费20000元。期满,徐**没有归还当金*支付第二个月的部分综合服务费52500元、第三个月的综合服务费72500元,为此,海**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公司与徐**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有效。海**公司依约交付了当金2900000元,徐**收到后支付了部分综合服务费,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因此,双方之间的典当、抵押关系成立。由于徐**未依约归还当金290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海**公司要求徐**归还典当款2900000元及支付第二个月的部分综合服务费52500元(系2011年2月24日至3月24日的综合服务费,3月25日至4月24日的综合服务费另计)、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4日止为29000元(此后另计),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海**公司要求对抵押的杭州市西湖区桂花城初阳苑1-1-30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归还杭州海**责任公司当金2900000元,支付服务费52500元(按月2.5%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此后3月25日至4月24日的综合服务费另计)、违约金29000元(按日千分之一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4日止,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29815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如徐**逾期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杭州海**责任公司有权对抵押的杭州市西湖区桂花城初阳苑1-1-302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杭州海**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5元,减半收取15627.5元,由杭州海**责任公司负担301.5元,徐**负担15326元,其中徐**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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