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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责任公司与平**平鸟电动车厂、王*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平湖市太平鸟电动车厂、王*、王**、王**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平湖市太平鸟电动车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被告平湖市太平鸟电动车厂将自有财产座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五一村7组工业用地一宗,面积1808平方米,作为当物抵押,向原告办理典当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最高金额为50万元,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6%计算。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典当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到期不能偿还当金的,从逾期之日至收回当金之日(包括:典当或者续当期满、绝当后至当金付清期间)的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按原综合费率、利率增加20%计算)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等等。双方又特别约定到期不能偿还当金的,甲方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利率支付从逾期之日至收回本金之日的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发生争议,受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

当天,原告与被告平**动车厂在平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平湖他项(2010)第0010号他项权证。

当天,原告开具当票号码为330234310当票一份,被告平**动车厂、王*从原告处签收取得当金50万元。被告平**动车厂将该笔款项的综合费息付至2010年6月20日。

当天,被告王*、王**、王**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分别对被告平湖市太平鸟电动车厂典当借款50万元因被告平湖市太平鸟电动车厂违约等原因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11700元。

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平**动车厂立即归还当金50万元;2、被告平**动车厂偿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当金清偿之日以50万元为基数每月2.6%的数额计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3、被告平**动车厂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700元;4、如被告平**动车厂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请求拍卖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五一村7组,平湖他项(2010)第0010号下的出让国有用地1808平方米,拍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拍卖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平**动车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动车厂继续清偿;5、被告王*、王**、王**对上述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1月22日全国统一当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平湖市太平鸟电动车厂发放当金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20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平湖市太平鸟电动车厂支付当金50万元。

2、2010年1月22日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原件一份,根据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到期不能偿还当金的,从逾期之日至收回当金之日(包括:典当或者续当期满、绝当后至当金付清期间)的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按原综合费率、利率增加20%计算)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3、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1700元。

4、平湖他项(2010)第00010号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平湖市太平鸟电动车厂依法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典当合同第七条约定,绝当后原告可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

5、承诺书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王*、王**、王**对被告平湖市太平鸟电动车厂典当借款50万元的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平**动车厂经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抵押典当合同,被告平**动车厂在取得当金后,理应按照合同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支付综合费用,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被告平**动车厂不再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动车厂返还当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动车厂在绝当以后以50万元为基数以每月2.6%的数额计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根据不足,可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倍予以补偿,原告要求被告平**动车厂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动车厂用于典当的抵押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王**、王**自愿提供担保,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平**动车厂、王*、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湖市太平鸟电动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当金500000元;

二、被告平湖市太平鸟电动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自2010年6月21日至当金清偿之日以50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利息、罚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平湖市太平鸟电动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700元;

四、原告对平湖他项(2010)第0010号他项权证的抵押物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平湖市太平鸟电动车厂继续清偿;

五、被告王*、王**、王**对上述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2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诉讼费12340元,由被告平湖市太平鸟电动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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