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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责任公司与陆**、曹**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与被告陆**、曹**、嘉兴**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翔*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第一被告将自有财产坐落于嘉**吉扬公寓5幢商铺5118号(建筑面积51.50平方米)及6幢商铺6103,6104号(建筑面积54.90平方米)作为当物抵押,向原告办理典当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最高金额为54万元,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5%计算。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典当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到期不能偿还当金的,从逾期之日至收回当金之日(包括:典当或者续当期满、绝当后至当金付清期间)的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按原综合费率、利率增加20%计算)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等等。双方又特别约定绝当后至当金付清之日仍按本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月费率标准,由当户承担,发生争议,受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

2007年11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嘉**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嘉房禾他字第押(07)3537号他项权证2本。

2007年11月10日,原告开具当票号码为330174580当票一份,第一被告从原告处签收取得当金54万元。被告将上述款项的综合费用付至2008年9月4日。

2007年11月6日,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各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第一被告典当借款54万元因第一被告违约等原因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本人及本单位追偿)。

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付律师费15400元。

请求法院判决: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当金540000元;2、第一被告偿付自2008年9月5日起至当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用按当金540000为基数,每月2.5%的比例计付(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为15.5个月209250元);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计15400元;4、如第一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请求拍卖位于嘉**吉扬公寓5幢商铺5118号(建筑面积51.50平方米)及6幢商铺6103、6104号(建筑面积54.90平方米),拍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拍卖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第一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继续清偿;5、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陆**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原件一份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抵押典当借款的依据,权利义务,担保范围,法院管辖等。

3、嘉房禾他字第押(07)3537号原件二份4页,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依法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4、2007年11月10日当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履行典当借款,向第一被告支付当金54万元。

5、2007年11月6日被告曹**出具的承诺书、2007年11月10日被告嘉兴**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典当借款54万元的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

6、续当凭证原件九份,证明当期届满后双方又发生了续当法律关系。

7、代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4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典当一定数量的资金,经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抵押典当合同,被告在取得当金后,理应按照合同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支付综合费用,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被告不再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绝当以后继续支付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予以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于典当的抵押物,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付息的义务,法院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清偿不足,则由被告陆**继续清偿。被告曹**、嘉兴**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应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当金540000元;

二、被告陆**支付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利息,自2008年9月5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随前款一并支付;

三、被告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400元随前款一并支付;

四、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陆**继续清偿,由被告曹**、嘉兴**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4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陆**负担。原告已预缴本院,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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