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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元**任公司与李**、俞*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元**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元泰典当)为与被告李**、俞**、许**典当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3月1日驳回了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不服提起上诉,杭州**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6月9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泰典当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典当起诉称:2009年12月27日,原告与李**、俞*、许*签署编号为元*车典20091027号《机动车质押典当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典当合同一》),约定原告向李**提供典当授信额度,金额为35万元,授信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李**以其所有的机动车(车辆型号WBADT21050G,车牌号浙A·C092K)作为当物质押给原告;俞*、许*为该典当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还对综合费用、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均作了约定。同日,李**将质押车辆交付原告占有。2009年10月27日,原告向李**签发编号为330440984号《当票》,约定月费率2.50%,同日,原告向李**发放当金。当期届满后,李**多次进行续当。

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李**、俞*、许*签订编号为元泰车典20100427号《机动车典当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典当合同二》),约定原告继续向李**提供典当授信额度,金额为35万元,授信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李**继续以其所有的机动车(车辆型号WBADT21050G,车牌号浙A·C092K)作为当物质押给原告;俞*、许*同意继续为该典当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8月初,李**表示无力还款,向原告申请拍卖质押车辆并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典当借款。经原告同意,李**委托浙江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拍卖中心)拍卖质押车辆。2010年8月12日,该车辆拍卖成功,拍卖价款139000元。2010年8月24日,李**以拍卖所得价款向原告抽当139000元,剩余典当本金为211000元。2010年9月17日,续当期限到期后,李**未申请续当,原告多次要求李**立即归还本金,但李**拒不归还当金,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李**向原告归还当金211000元;2、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604元(暂计算至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9日起的违约金,以211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2%计收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3、俞*、许*对李**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元泰典当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典当合同一》(编号:元泰车典20091027)1份,欲证明原告向李**提供授信额度,约定综合费用、违约责任、诉讼管辖,李**以其所有车辆向原告质押,俞*、许*为李**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

证据2.《典当合同二》(编号:元泰车典20100427),欲证明原告继续向李**提供授信额度,李**继续以其所有车辆向原告质押,俞*、许*继续为李**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3.《当票》(编号:330440984),欲证明原告向李**出具当票,确定当期等事项的事实。

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欲证明原告向李**支付当金的事实。

证据5.《续当凭证》,欲证明李**向原告续当的事实。

证据6.《元通拍卖成交确认书》,欲证明质押车辆拍卖价款为139000元等事实。

证据7.《抽当凭证》(编号:0000327),欲证明李**向原告抽当139000元的事实。

证据8.承诺函,欲证明李**知悉拍卖中心拍卖李**向原告提供的质押车辆并委托拍卖中心将汽车款139000元向原告支付用于归还李**所欠原告的部分当金,同时李**还向原告表示于2010年10月23日前偿付剩余当金和息费,俞*、许*在知悉上述事实后仍愿意为李**的典当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典当授信额度为341250元,不是350000元;2、基于第1点,综合费用应当是每月8531.25元,而非每月8750元;3、基于1、2点,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8月18日的续当综合费用约为82468元,但被告实际支付了95958.3元,原告应将多收的综合费用部分予以返还;4、关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过高,违反法律规定;5、原告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处分质押的车辆,造成被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2010年9月17日因原告违法处置被告的财产,典当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了。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俞*、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李**对原告元泰典当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违约金约定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过高。证据不完整,缺失合同附件。对证据3、4、5,三性均无异议,原告给被告的授信额度为341250元,综合费用应当是每月8531.25元,而非每月8750元,原告多收取综合费用的事实。对证据6证据来源为原告从机动车拍卖部门拿来的,该车辆是原告委托拍卖,不是李**委托拍卖的。对证据7三性没有异议,原告直接抽当了,与证8印证抽当事实是存在的。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明是原告未经李**授权拍卖车辆,李**是事后知悉、确认,确认只是为了解决问题,不能证明车辆是李**委托拍卖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李**对元泰典当提交的证据1、2、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5、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六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持有异议,认为车辆不是李**委托拍卖中心拍卖。对证据6结合证据8,本院对浙A·C092K宝马车于2010年8月12日经拍卖中心处理,成交价为13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李**对证据1、2违约金部分的异议及对证据8证明目的所持的异议,本院在后文一并阐述。俞*、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和证据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出异议,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9年10月27日,元*典当(甲方,质押人)与李**(乙方,抵押人)、俞*(保证人)、许*(保证人)签订《典当合同一》(合同编号:元*车典20091027),约定:乙方同意以典当质押物给李**借款35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期间为6个月,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李**将其拥有的车牌号为浙A·C092K(车辆型号WBADT21050G,发动机号码:WBADT21050G210153)车辆以转移占有的方式质押给元*典当,作为向元*典当借款的担保。该车辆协商估价为40万元。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甲方有权就未偿还部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以每日0.2%计;等等。保证人所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依据本合同、当票、续当凭证发生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后二年内;保证范围包括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等。

2010年4月27日,元泰典当(甲方,质押人)与李**(乙方,抵押人)、俞*(保证人)、许*(保证人)签订《典当合同二》(合同编号:元泰车典20100427),对《典当合同一》约定的借款延长6个月,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合同内容与《典当合同一》一致。

(二)2009年10月27日,元泰典当(典当行)与李**(当户)签署当票一份,载明:典当金额为35万元,典当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5%,扣除8750元综合服务费后,元泰典当将341250元汇入李**账户。

之后,李**于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7月20日就原典当本金350000元办理了九次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至2010年8月18日止。

(三)2010年8月20日,李**、俞*、许*向元泰典当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元泰典当向李**发放典当款350000元即将到期,李**委托拍卖中心于2010年8月23日向元泰典当支付汽车拍卖款项139000元,用于归还部分当金。李**承诺将于2010年10月23日前将所欠之当金余款和息费223184.16元全部付清。经各方协商同意,前述车辆暂时由李**本人使用,最长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起不超过两个月。如前述期限到期,李**未能归还车辆且未能清偿全部当款,元泰典当有权就剩余款项提起诉讼。保证人俞*、许*已经充分知晓前述所有情况,并愿意继续为李**的前述典当合同向元泰典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的保证条款如保证范围等,见原质押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按原质押合同的约定相应顺延。

(四)2010的8月24日,拍卖中心汇入元泰典当李**的抽当款13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元*典当与李**、俞*、许*之间签订的《典当合同一》、《典当合同二》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部分依法应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亦应遵循此合同履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李**提出的元*典当在发放当金时已经扣除了第一期综合费用,应当按照实际发放额341250元认定当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该笔当金发放时,元*典当确实预先扣除了典当综合费用8750元,故现李**要求按实际发放的金额341250元予以认定当金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综合费用也予以调整[当金341250元*月费率/30天*302天(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8月24日)u003d85881.25元],元*典当实际收取的综合费用95958.30元中的多收取部分(10077.05元)应当冲抵当金。关于李**提出的质押车辆系元*典当擅自处理,系违约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李**在2010年8月20日向元*典当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作出委托拍卖中心将质押车辆拍卖款139000元归还元*典当,并对其余欠款作出了还款承诺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认定李**是认可该节拍卖事实的,故对李**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绝当后的费用问题,元*典当主张抽当后一个月内收取综合费用,之后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2010年8月24日的抽当凭证,系元*典当在拍卖中心汇入车辆拍卖款后自行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李**的确认,双方也未约定应支付典当综合费用,因此,绝当后李**未归还的当金部分,应当向元*典当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部分,元*典当主张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计算,李**认为明显过高,要求调整,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参照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率保护标准、典当行经营成本等因素,酌情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俞*、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元**任公司当金192172.95元。

二、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元**任公司违约金(自2010年8月25日起以本金192172.95元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止)。

三、被告俞**、许**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元**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被告李**、俞**、许**负担4836元;由原告浙**责任公司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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