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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香**责任公司与项**、姚**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香**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溢元泰典当公司)为与被告项**、姚**、刘**典当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理,并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项**、姚**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被告刘**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项**、姚**签订编号为SX20110118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编号为DD20110118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项**、姚**以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冯山人巷7号603室的房地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合同还对综合费用、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均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项**、姚**就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47317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编号为BZ201101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同意为签署典当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签发编号为330709200号《当票》,并发放当金70万元。被告项**、姚**在原告处续当至2012年4月25日。从4月26日起,项**、姚**拒不缴纳综合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其既不支付综合费用亦不归还典当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刘**亦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项**、姚**向原告归还当金人民币70万元;2、项**、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9400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3日起的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2%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有权就抵押物(项**、姚**夫妻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冯山人巷7号603室的房地产)以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刘**对项**、姚**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最高额授信合同》(编号:SX20110118)1份,以证明原告向项**、姚**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70万元,约定授信期限、综合费用、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实。

2.《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DD20110118)1份,以证明项林林、姚**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冯山人巷7号603室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

3.《房屋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当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Z20110118)1份,以证明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事实。

5.《当票》(编号:330709200)1份,以证明原告出具当票,确定当期、月综合费率等事实。

6.进账单及支票存根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项**、姚**支付当金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

7.《续当凭证》20份,以证明当款70万元由被告续借至2012年4月25日,典当息费交至同日。

8.结婚证1份,以证明项林林、姚**为夫妻的事实。

9.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2013年1月23日由浙江元**任公司更名为浙江香**责任公司的事实。

10.个人房产抵押典当合同补充协议2份(编号:BC20110718、BC20120118),以证明原告延长项林林、姚**的典当授信期限至2012年7月17日,授信额度仍为70万元等事实。

11.承诺函1份,以证明2012年5月15日刘**承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

被告辩称

各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但在第一次庭审时三被告一并口头答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在此之前也要求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这个事情,但是原告曾派人到被告的住所骚扰两次,把被告姚**打伤并踢坏其家中防盗门,辖区派出所也有记录的。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项**、姚**一并口头答辩称:两被告与刘**是朋友关系,刘**说要贷款,让两被告帮忙,两被告就帮刘**贷款,刘**已经付了1年半的钱了,刘**现在确实有困难。

三被告均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项**、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刘**保证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其才签字的。对证据11认为不清楚。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对证据9-11,被告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互为印证,共同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

编号为SX20110118的《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项**、姚**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的,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有权就未偿还部分向项**、姚**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为每日0.2%。

编号为DD20110118号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及拍卖费用等)等。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项**开具票号为330709200的当票一张。其中记载,典当期限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共30天;综合费用17500元整;实付金额为682500元整。开立当票当日,扣除综合费用17500元后,浙江**限公司将682500元当金划入项**个人账户内。

典当期限届满,项**、姚**未能归还当金,为此项**、姚**先后与元**公司签订编号为BC20110718、BC20120118的《个人房产抵押典当合同补充协议》,将授信期间延长至2012年7月17日。被告项**、姚**实际缴纳综合费用到2012年4月25日,元**公司并为项**、姚**办理了续当手续,并陆续开立《续当凭证》。

2011年1月18日,被告刘**与元**公司签订编号为BZ201101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最高额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补充协议、当票、续当凭证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及拍卖费用等)等。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发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刘**同时承诺在保证期间内不以债务人已提供了物的担保等理由,拒绝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5月15日,被告刘**向元**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将项林林房产抵押所借款项本金、利息及全部滞纳金结清。

庭审后,香溢元泰典当公司自愿放弃综合费用17500元。

另查明,元**公司已于2013年1月23日经核准更名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项**、姚**与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个人房产抵押典当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刘**与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函》以及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为被告项**、姚**开立的《当票》、《续当凭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项**、姚**取得当金后到典当到期日未归还当金。到期后,项**、姚**与香溢元泰典当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典当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当期延长至2012年7月17日,并实际缴纳续当综合费用到2012年4月25日。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项**、姚**作为当户未归还典当金额,亦未提出续当请求,即为绝当。故香溢元泰典当公司要求项**、姚**归还当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作为两位当户的保证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当金金额,当票上虽记载典当金额为700000元,但因交付时,香溢元泰典当公司扣除了第一期综合费用17500元,故实际交付的当金金额为682500元,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当金金额。另,原告庭审后已自愿放弃综合费用17500元,故本院不再调整。至于违约金,双方虽约定以日千分之二计算,但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将结合双方约定的月费率、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等因素综合评价,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项**、姚**为本案中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已经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当出现项**、姚**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项**、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香**责任公司当金682500元;

二、被告项**、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香**责任公司违约金219082.5元(以68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6日暂计至2013年3月12日,此后按日千分之一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

三、若被告项**、姚**未能按前述第一、二项履行支付义务,则原告浙江香**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项**、姚**抵押的位于冯山人巷7号603室的房产(见杭*他证字第11473177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刘**对被告项**、姚**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香**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45元,由被告项**、姚**负担11880元,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浙江**责任公司负担3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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