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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浙**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限公司(下简称元××典当)诉被告朱某某、杭州**限公司(下简称华××房地产)典当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典当委托代理人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华××房地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典当诉称,2009年9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申请房地产典当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以其位于杭州市××区瓶××镇××花园××室房产为抵押,典当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相关的律师费用。同时,被告华××房地产自愿以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山花园31幢房产为被告朱某某之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按约向华××房地产支付了当金100万元。期间,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延长还款期限至2010年3月14日。但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能按期归还典当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费用、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归还典当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综合费息15万元(按2.5%/月暂计至2010年8月14日,此后按规定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25000元;3、如被告朱某某不履行前述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华××房地产提供的本案抵押物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山花园31幢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元**典当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当票,证明双方典当借款关系。

2、1186号公甲原件,证明典当借款及抵押的事实。

3、1830号公甲原件,证明双方事后达成补充协议,延期还款。

4、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位于余杭区瓶窑镇窑山花园31幢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5、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律师费用情况。

6、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在起诉前向余**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

7、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本案涉及的典当借款曾经单独向其他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当时主张的范围是典当本金100万。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华××房地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0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元××典当申请房地产典当借款,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以其位于杭州市××区瓶××镇××花园××室房产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典当借款最高额为100万元。并约定原告元××典当向被告朱某某收取综合服务费,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5%。原告(出典方)到期不进行回赎,又不办理续当手续,即视为逾期,逾期五天不回赎,即视为放弃回赎权,被告(承典方)有权作绝当处理。绝当后,除约定的相关费用外,原告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律师费用。9月15日,原告元××典当、被告朱某某、华××房地产三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元××典当借款1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具体期限以当票为准)。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5%。被告华××房地产自愿以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山花园31幢房产为被告朱某某之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典当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按约向被告朱某某开具了当票,并支付了当金100万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元××典当、被告朱某某、华××房地产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延长还款期限至2010年3月14日。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能按期归还典当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费用、利息。

另查明,原告元**典当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与被告朱某某、华××房地产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还款协议》都经过了公证,形成二份公乙书且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原告元**典当于2010年7月29日向余**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余**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了不予执行裁定。

再查明,原告元**曾于2010年3月18日在本院向杭某**有限公司、汤某某二保证人提起诉讼,要求二保证人对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收到的原告元**出借的典当借款本金100万元乙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2010)杭下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申请执行,至庭审当日,未执行到执行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元××典当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与被告朱某某、华××房地产三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发放当金,在当期届满后,被告朱某某未归还典当借款,经协商,延长还款期限至2010年3月14日,但被告朱某某仍未归还该借款。现被告朱某某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回赎或办理续当手续的期限,按合同约定,即为绝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典当借款并支付月综合服务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房地产为被告朱某某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华××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综合费15万元(按月综合服务费率2.5%计至2010年8月14日,此后按双方约定的月综合服务费率2.5%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三、如被告朱某某不履行前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浙江**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杭州**限公司协商以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山花园31幢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杭**限公司在原告浙江**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75元,减半收取7687.5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268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于本院),被告杭州**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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