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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元**任公司与何**、杜鹃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元**任公司(以下简称元**司)为与被告何**、杜鹃典当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司委托代理人沈**、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杜**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司起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最高额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夫妻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红街公寓15幢3单元1701室的房地产向原告典当借款最高不超过1400000元,授信期限6个月,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合同还对综合费用、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了约定。2010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两被告签发了《当票》,并向被告发放当金1400000元。原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无力还款,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原合同又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典当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1400000元内,延长对两被告的授信期限至2011年10月26日止。补充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无力归还全部典当借款,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后又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典当合同补充协议》,同意在原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1400000元内,再次延长授信期限至2012年3月26日止。但自2012年1月2日起,两被告拒不缴纳综合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既不支付综合费用亦不归还典当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截止2012年3月27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典当借款本金1400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当金1400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200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27日,2012年3月28日起的违约金,以14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红街公寓15幢3单元1701室的房地产)以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元**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1.《最高额授信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授信额度合计1400000元,约定授信期限、综合费用、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实。

2.《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1份,欲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红街公寓15幢3单元1701室的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典当借款的担保。

3.房屋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抵押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红街公寓15幢3单元1701室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4.《当票》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何**出具当票,确定当期、月综合费率等事项的事实。

5.支票存根及进账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当金的事实。

6.《个人房产抵押典当合同补充协议》(编号:SX20110427)1份,欲证明原告在《最高额授信合同》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延长对两被告的授信期限至2011年10月26日的事实。

7.《个人房产抵押典当合同补充协议》(编号:SX20111027)1份,欲证明原告在《最高额授信合同》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延长对两被告的授信期限至2012年3月26日的事实。

8.《续当凭证》29份,欲证明被告何**向原告续当至2012年1月1日,尚欠典当本金1400000元的事实。

9.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

10.《催讨函》1份;

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函催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杜鹃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元**司的证据1-9均系原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10虽系复印件,与证据9能互为印证,故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27日,元**司(甲方)与何**、杜*(乙方)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4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的,甲方有权就未偿还部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比例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等内容。同日,元**司(甲方)与何**、杜*又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上述《最高额授信合同》的约定,乙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红街公寓15幢3单元1701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4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当金、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典*房产应缴纳的税款、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内容。同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元**司向何**签发当票一份,当票记载的典*金额为1400000元,综合费用为12600元,月费率为2.7%,实付金额为1387400元,典*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1月5日。同日,元**司将当金发放给何**。后元**司与何**又签订《个人房地产抵押典*合同补充协议》二份,分二次将前述《最高额授信合同》的授信期限延长至2012年3月26日。元**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发的《当票》经几次续当,最终续当至2012年1月1日。此后两被告未再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归还当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杜鹃间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个人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补充协议》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何**、杜**按期归还当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元**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杜**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杜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元**任公司当金1400000元;

二、被告何**、杜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元**任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何**、杜鹃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浙江元**任公司有权以被告何**、杜鹃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红街公寓15幢3单元1701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2元,由被告何**、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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