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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嘉**任公司平湖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任公司平湖××司为与被告卫**典当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本案中被告已抵押给原告的红建花苑16幢2单元102室房屋,据案外人黄**反映该房屋在抵押前被告已转让给黄**,且黄**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被告有可能涉及经济犯罪,故本案于2009年6月5日中止诉讼。本案于2009年9月8日恢复诉讼,并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任公司平湖××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兴**任公司平湖××司起诉称:200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1份,并经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被告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可连续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120000元的当金,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16幢2单元102室房屋作为典当物抵押给原告,当金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为2.7%,当票期满之前如被告不办理续当手续,原告将从当票期满第二日起,每天按当金的5‰收取综合服务费,直至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当金及费用之日止,当票期满第二日起五天后被告未赎当或未办理续当手续的则为绝当,期间不停止计收综合服务费。同日,原、被告至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16幢2单元1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全国统一当票1份,被告取得当金120000元,当期从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7月4日止。当票约定,如被告不按时续当或归还借款,逾期按每天0.05%收取滞纳金。典当期满后被告办理了二次续当手续,最后一期续当期限至2008年9月2日止。但最后一期续当期满后,被告未在五日内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返还当金和支付利息、综合费的义务,也拒不退出房屋执行拍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依司法程序拍卖被告所有的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16幢2单元102室房屋;2、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原告当金120000元,当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200元、综合费用19440元、逾期利息10800元及律师代理费3800元,共计158240元(利息、综合费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3日,实际请求计算至房屋拍卖后偿付原告全部当金及费用止),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偿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4日起至房屋拍卖后偿付原告全部当金及费用止的综合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卫**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公某某(包括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公某某、房屋抵押清单、抵押登记申请表各1份)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4日签订房屋典当合同1份并经公证,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4日将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16幢2单元1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

三、当票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5日从原告处取得当金120000元及约定如被告不按时续当或归还借款逾期按每天0.05%承担滞纳金的事实。

四、续当凭证2份,证明被告办理了二次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至2008年9月2日止。

五、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元。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现查明:200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1份,并经平湖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被告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09年5月4日可连续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为120000元的当金;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16幢2单元102室房屋作为典当抵押物;当金月利率为0.5%,月典当综合费率为2.7%,被告收取当金某某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典当综合费用;当票期满之前(含当票期满之日)被告如不办理续当手续,原告将从当票期满第二日起,每天按当金的5‰收取综合服务费,直至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当金及费用之日止;当票期满第二日起五天后被告未赎当或未办理续当手续的,则为绝当,期间不停止计收综合服务费;绝当后原告有权自行处理绝当物,所得款项用以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另向被告追索等。同日,原、被告至平湖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16幢2单元1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房屋他项权证:房他字第49520号)。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当票1份(该当票典当期限至2008年7月4日止),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当金120000元,扣除综合费用6480元,原告实际支付113520元。后原、被告办理了2次续当手续,最后一次续当期限至2008年9月2日止。期满后被告既未办理赎当或续当手续,也未偿还原告当金。另查,被告已付清2008年9月2日前的综合费及2008年8月3日前的利息,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房屋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的约定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限额,应予确认。原、被告依合同约定对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续当期满时尚欠利息600元(2008年8月3日至2008年9月2日)。《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被告应当按典当期限内的当金利率和月综合费率标准补交5日的当金利息100元(120000元×0.5%/月÷30日/月×5日)和综合费用540元(120000元×2.7%/月÷30日/月×5日)。绝当后原、被告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被告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可按原告请求的每天0.05%计算,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任公司平湖××司当金120000元、利息600元、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7日止尚欠的当金利息100元和综合费用5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120000元、每天0.05%计算);

二、被告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任公司平湖××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00元。

三、原告嘉兴**任公司平湖××司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卫**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16幢2单元102室)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嘉兴**任公司平湖××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嘉兴**任公司平湖××司负担727元,被告卫**负担2737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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