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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星**任公司与赵*、林*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星**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公司)为与被告赵*、林*、黄**当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黄**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乐典**司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赵*、林*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星乐房典字20110610第046号)一份,约定赵*、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浣纱路5号3单元302室的房屋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即当金)人民币8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1%,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同时约定具体期限在当票、续当凭证上确认。同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同意就被告赵*、林*的典当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赵*、林*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署了编号为330806497的当票,首期典当期限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林*发放当金人民币80万元。首期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林*未能清偿当金并向原告多次申请续当,原告考虑到两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了两被告的续当申请,最后一期续当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为止的综合费用,累计向原告支付了综合费用76000元。在上述续当期间,因原《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的期限届满,为了延长期限,2011年10月9日,赵*、林*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星乐房典字20111009第066号),并重新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将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8日,赵*、林*也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当金的“收条”。最后一期续当期限届满后,赵*、林*既未归还当金、支付综合费用,也未向原告申请续当,被告黄*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逾期已达三个多月。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林*向原告归还当金(即典当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综合费用32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此后仍以当金金额1%/月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赵*、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即被告赵*、林*所有的坐落于浣纱路5号3单元302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黄*对被告赵*、林*应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星乐典**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编号:星乐房典字20110610第046号】一份,以证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赵*、林*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赵*、林*以坐落于浣纱路5号3单元302室的房屋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80万元,同时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2.《担保函》一份,以证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意就被告赵*、林*的典当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1507354号】一份,以证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赵*、林*与原告就浣纱路5号3单元3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杨*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由杨*出具)、2011年6月10日的收条(由赵*、林*出具)及委托划款书(由赵*、林*出具)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林*交付当金人民币80万元。

5.当票一份【票号:330806497)及续当凭证九份【票号:331042119、48780、48841、42184、55688、55749、55795、55842、55880),以证明在首期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林*多次向原告申请续当,最后一期续当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

6.《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编号:星乐房典字20111009第066号】、《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1530980号】及2011年10月9日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因原《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的期限届满,为了延长期限,2011年10月9日,被告赵*、林*与原告重新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并重新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将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8日。赵*、林*也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当金的“收条”。

7.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林*、黄**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林*、黄*未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星乐典**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星乐典**司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

编号为星乐房典字第20110610第046号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还约定,设定抵押房地产(当物)的担保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借款金额(当金)、综合费用、当金利息、逾期的当金利息和违约金以及星**公司未实现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2011年6月10日,原告**公司向赵*、林*开具票号为330806497的当票一张。根据记载,典当期限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共30天;综合费用捌仟元。开立当票当日,赵*、林*出具收条,并支付综合费用。收条载明:收到浙江星**任公司当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

典当期限届满,赵*、林*未能归还当金。经协商,星**公司为赵*、林*办理了续当手续,并陆续开立了编号为331042119、331048780、331048841号的《续当凭证》。当期延至2011年10月7日。以上三期综合费用,赵*、林*均已结清,但当金仍未能归还。为此,赵*、林*重新与星**公司签订编号为星乐房典字(20111009)第066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除编号、期间约定不同外,前后两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一致。星**公司并就抵押物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编号为星乐房典字(20111009)第066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项下的《续当凭证》共三张,续当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止。到期后,赵*、林*仍未归还当金80万元。

被告黄*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星乐典**司出具《担保函》。承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函担保期间为典当合同当期(含续签合同约定的当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黄*同时在该《担保函》中承诺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不以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以实现债权进行抗辩。

另,为本案诉讼,原告星**公司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林*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被告黄*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以及原告**公司为被告赵*、林*开立的《当票》、《续当凭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赵*、林*取得当金后到典当到期日(2011年7月9日),尚有当金80万元未按约归还。到期后,赵*、林*以向星乐典**司支付到2012年3月20日间的典当综合费,表明了续当的要求,星乐典**司接受并出具《续当凭证》的行为表明同意该两人的续当请求,双方间形成事实的续当关系。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林*作为当户未归还典当金额,亦未提出续当请求,即为绝当。故星乐典**司要求赵*、林*偿还典当款项80万元,并支付综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作为两位当户的保证人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林*、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星**任公司归还当金800000元。

二、被告赵*、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星**任公司支付典当综合费32000元(暂计至2012年7月20日,以后按1%/月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

三、被告赵*、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星**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四、若被告赵*、林*未能按前述第一、二、三项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浙江星**任公司有权以被告赵*、林*抵押的位于浣纱路5号3单元302室房产(见杭*他证字第11530980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黄*对被告赵*、林*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70元,由被告赵*、林*负担,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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