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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公司与管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任公司为与被告张*、范某某、管某某典当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3日签订房产典当契约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张*将其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芙蓉9幢110室(地号:368-29-2,建筑面积:44.28平方米)房屋一套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利息缴纳日为每月2日前,逾期缴纳按日加收5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并由被告范某某、管某某作保证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张*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付上述借款。2009年8月1日,被告停付利息。现要求被告张*按约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范某某、管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求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芙蓉9幢110室房屋一套产权人系被告张*,同时证明被告张*系适格的抵押人。

4.房产典当契约合同书原件一份与当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3日签订房产典当契约合同书及约定相关权某与义务的事实。

5.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范某某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被告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管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范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管某某无异议,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将其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芙蓉9幢110室(地号:368-29-2,建筑面积:44.28平方米)房屋一套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范某某、管某某作保证予以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权*,要求被告张*偿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范某某、管某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调整为借款月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8月2日起予以计算。被告张*、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温州**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范某某、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范某某、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三、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法院有权拍卖或变卖被告张*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芙蓉9幢110室(地号:368-29-2,建筑面积:44.28平方米)房屋一套,由原告温**任公司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温州**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8元,由被告张*、范某某、管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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