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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责任公司与倪**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与被告倪**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翔*公司起诉称:200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被告将自有财产座落于魏塘镇步三街3-58号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05.31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265.5平方米,作为当物抵押,向原告办理典当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最高金额为52万元,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计算。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从逾期之日至收回当金之日的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等等。双方又特别约定绝当后至当金付清之日仍按本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月费率标准,由当户承担。200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房善他字第00017298号他项权证。当日,原告开具当票号码为330106155当票一份,被告签收取得当金52万元。被告将上述款项的综合费用付至2008年7月19日,后被告不知去向。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当金52万元;被告偿付自2008年7月20日起至当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用按当金52万元为基数,每月2%的比例计付(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为176800元);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600元;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请求拍卖被告自有财产座落于魏塘镇步三街3-58号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05.31平方米,拍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拍卖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抵押典当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在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借款的依据。

3.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4.当票、收据各一份和续当凭证二十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典当借款,支付当金520000元,以及该借款一直续当至2008年5月19日。

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46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即200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被告将自有财产座落于魏塘镇步三街3-58号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05.31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265.5平方米,作为当物抵押,向原告办理典当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最高金额为52万元,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计算。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从逾期之日至收回当金之日的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等等。双方又特别约定绝当后至当金付清之日仍按本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月费率标准,由当户承担。200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房善他字第00017298号他项权证。当日,原告开具当票号码为330106155当票一份,被告签收取得当金52万元。被告将上述款项的综合费用付至2008年7月19日,后被告不知去向,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典当一定数量的资金,经双方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抵押典当合同,被告在取得当金后,理应按照合同要求,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支付综合费用,在典当期限届满后,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被告于2008年7月19日后不再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2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绝当以后继续支付综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予以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于典当的座落于魏塘镇步三街3-58号商业用房系抵押物,如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付息的义务,法院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清偿不足,则由被告继续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借款520000元;

二、被告倪**支付原告嘉兴市**责任公司借款利息自2008年7月20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随前款一并支付;

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600元随前款一并支付;

四、原告对抵押物即座落于魏塘镇步三街3-58号商业用房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1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314元,由被告倪**负担。原告已预缴本院,被告随前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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