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韩**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韩**当纠纷一案,原告**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丰典**司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C201111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和燕路5号某室房屋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的综合服务费为2.7%/月,利率为0.8%/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当金本金并出具了NO.33639939号当票。2011年2月23日、2011年9月1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续当,续当截止日为2011年9月16日。

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奔驰牌轿车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的综合服务费为4.2%/月,利息为0%/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当金本金并出具了NO.33640306号当票。2011年5月3日、2011年9月1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续当,续当截止日为2011年11月17日。

2012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当物奔驰牌轿车(车牌号为苏A×××××)折价35万元人民币,归还上述两项典当的综合服务费、利息(截止2013年6月14日)及部分借款本金。此后,被告再未归还任何款项。

2013年1月15日,双方就上述两份合同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确定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典当本金余额为65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全部按综合服务费2.7%/月,利息0.8%/月计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典当本金人民币65万元,当期内综合服务费及利息6.82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综合服务费和利息(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逾期月综合服务费为2.7%,逾期月利息为1.2%,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7日止为4.901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FC201111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30万元典当借款,借款期间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借款的月综合服务费为27‰,借款的月利率为0.8%。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等内容。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和燕路5号某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当金289500元(扣除综合费用10500元),被告在当票上签字确认。典当到期后,被告两次续当至2011年9月16日。续当到期后,被告未再续当也未回赎。

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50万元典当借款,借款期间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借款的月综合费率为4.2%。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等内容。被告同意以奔驰牌轿车(车牌号为苏A×××××)作为当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当金489500元(扣除综合费用10500元),被告在当票上签字确认。典当到期后,被告两次续当至2011年11月17日。续当到期后,被告未再续当也未回赎。

此后,被告以其抵押的奔驰牌轿车(车牌号为苏A×××××)折价35万元偿还了拖欠原告的综合服务费、利息及部分本金。据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补充借款合同》,约定: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的本金余额为6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借款的月综合服务费率为借款金额的27‰,借款的月利率为0.8%;典当借款逾期的综合服务费为《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按日计算,罚息利率为合同的典当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另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综合服务费、利息及复利。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的当金、综合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由被告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全权担保。

另查明,原告针对本次诉讼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补充借款合同》、《当票》、《续当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领有营业执照且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典当经营的企业法人,其在经营活动中,应按《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韩*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当票》及《补充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当金,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当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8%,月综合费率2.7%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68250元。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综合费用和利息应当为67491元(65万元×3.5%/30天×89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3.5%计算月综合服务费和利息,该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以不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丰典**司当金6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67491元。

二、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丰典**司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该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以当金总额人民币6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丰典**司支付律师费26000元。

四、驳回原告华丰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333元,由被告韩*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