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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川**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川**有限公司、上海钢**限公司因典当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上海钢**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垒企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索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连**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川**公司开具一份委托书,委托肖*与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同日,绿**公司作为甲方、川**公司作为乙方达成《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市场内的钢贸租户提供每笔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短期物资质押借款服务;乙方保证甲方为乙方市场内钢贸租户提供的短期物资质押借款资金及质押物资的安全;甲方向乙方市场内的钢贸租户提供短期物资质押借款融资服务。合作期限为贰年。在此协议期间,甲方向上述乙方的钢贸租户提供短期物资质押借款融资服务(以乙方出具的客户确认书为准);在提供短期物资质押借款融资服务前,乙方的钢贸租户应分别与甲方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并至甲方指定的公证机关办理质押借款合同的公证手续;乙方钢贸租户用其所拥有的储存在乙方市场内的货物(以乙方仓单为凭)向甲方质押借款,货物的质押价值以甲方核定为准;乙方钢贸租户在和甲方签订物质质押借款合同后,乙方负责将该钢贸租户在乙方市场内的货物转至甲方名下,乙方开具以甲方为抬头的相应货物仓单,甲方在收到仓单后核实放款;乙方保证在当期内甲方权利下质押货物之安全完整,非经甲方同意不得作任何处置;若因乙方的过错,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负责先行全额赔付(在乙方全额赔付后,乙方取得追偿权,甲方应配合乙方向第三方追偿。所有的追偿费用由乙方承担)。2012年2月23日川**公司向绿**公司开具一张货主为绿**公司、出质人为连**司的库存表,共计钢材为2090.049吨。2012年2月27日,绿**公司与川**公司签订一份《客户确认书》,确定连**司为绿**公司向川**公司市场内提供短期物资质押借款融资服务的钢贸租户。同日,绿**公司作为甲方、连**司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质押典当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当金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月综合费率为2.5%;本借款协议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具体日期以当票为准);协议执行期间,每单笔典当业务期限最长为三个月(含续当,既每张当票只可续当两次)。乙方为担保还款,经同甲方协商,乙方将其存放于川**公司仓库的钢材物资质押给甲方;质押物经双方共同清点、检查无误后,由乙方开出提单交与甲方,甲方凭乙方提货单提货,将上述质押物移至川**公司仓库堆场;质押物在借款期内存放于川**公司仓库堆场,由川**公司负责保管;若还款期届满,乙方尚不能还清欠款,则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质物折价清偿给甲方作为还款。同日,绿**公司在先抵扣一个月典当费125,000元后向连**司按约发放典当款4,875,000元,并开具当票,当票的典当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连**司在当票上盖上公章。后绿**公司分别在2012年3月30日、2012年5月2日开具两份续当凭证,典当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26日、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在此期间连**司支付了两个月的典当费,共计25万元,但连**司并未在续当凭证上签章。借款到期后,连**司未偿还本金500万元,但其仍在2012年7月26日前支付了绿**公司25万元。绿**公司向川**公司要求负担保证责任,后钢垒企业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向绿**公司出具《担保函》,该函约定:鉴于绿**公司与川**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后,绿**公司在2012年2月27日与连**司签订《钢材质押典当借款协议书》,并向连**司发放三个月期限的质押当金500万元。现该笔典当借款已逾期,连**司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及有关费用,川**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应承担保证责任,先行全额赔付。钢垒企业公司作为川**公司的股东,同意以本公司对上海绿**限公司的500万元应收账款为川**公司履行上述《合作协议》确定的担保责任提供不可撤销担保。担保期限为本担保函出具之日起一年。此后,钢垒企业公司向绿**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上海绿**限公司作为付款人,收款人为钢垒企业公司,金额为5,87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绿**公司收到钢垒企业公司交付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后要求钢垒企业公司予以背书,但遭到钢垒企业公司的拒绝。绿**公司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连**司、川**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连**司、川**公司赔偿绿**公司借款本金损失500万元;3、连**司、川**公司赔偿绿**公司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典当利息及综合费损失,按每月2.5%计算,即每月125,000元;4、钢垒企业公司对川**公司的上述两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连**司、川**公司、钢垒企业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绿**公司明确诉请3,判令连**司、川**公司赔偿绿**公司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的典当利息及综合费损失,按每月2.5%计算,即每月125,000元。

原审另查明,川**公司曾于2010年11月15日另行向绿地典**司确定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作为绿地典**司向川**公司市场内提供短期物资质押借款融资服务的钢贸租户。

原审再查明,2013年6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支队向连**司法定代表人肖**了解本案涉及500万元借款的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肖**在笔录中陈述:从2011年10月至今,连**司已不经营了,因连**司在银行有贷款的情况还需处理,故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公司印章及肖**本人的私章交给实为上海**限公司的财务肖*去处理。连**司并无抵押钢材,是应川**公司的要求以连**司的名义向绿**公司借款50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叶某某,绿**公司将该笔借款先汇入连**司的银行账户内,再由肖*通过网银转账给叶某某。肖**自认为肖*是川**公司的财务人员。2013年7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侦支队又向上海**限公司员工肖*了解本案所涉借款的情况,也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记录:肖*从2006年9月始在上海**限公司工作至今,现担任财务一职,连**司大约在2011年10月左右就已不再经营了。因为连**司在银行有贷款未还清,且这些贷款是上海**限公司作担保的,而去银行办理还贷手续需要连**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肖**的私章,所以连**司就会将上述这些章送至其处,用完后再归还连**司。上海**限公司是川**公司的股东,并且是川**公司的上级公司。肖*在2011年年底就已知道是叶某某是上述典当借款5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2012年2月27日,肖*陪叶某某等带着川**公司要求携带的“客户确认书”、“库存表”到绿**公司处办理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可绿地典**司与连**司、川**公司分别签订了《钢材质押典当借款协议书》和《合作协议》。根据借款协议书,绿地典**司已发放了借款,但连**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只偿还了利息及综合费用,而并未偿还本金。川**公司在明知连**司无钢材库存的情况下,为促成绿地典**司与连**司之间的质押典当借款协议,向绿地典**司出具一份虚假钢材库存仓单,使得绿地典**司在误认为连**司有可供质押钢材的情况下向连**司发放了借款,结果绿地典**司失去了通过处理质押钢材来弥补损失的机会。由于绿地典**司之所以会同意向连**司发放借款一方面是由于有物的担保(质押钢材),另一方面是绿地典**司与川**公司有多次业务往来,基于对川**公司的信任及川**公司所做的过错保证(若因川**公司的过错,造成绿地典**司损失的,由川**公司负责先行全额赔付)。但客观事实是连**司已停止经营,并无钢材存放于川**公司,而所借款项也不是经营所需。正是由于连**司、川**公司为了各自的利益,恶意串通,使用了不正当的手段欺骗了绿地典**司,导致绿地典**司借款本息和综合费的损失,故川**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绿地典**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收到借款本金,故无论在借款期内或借款期后,连**司都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损失,而川**公司也应作相应的赔偿,绿地典**司认可已收到部分利息和综合费并要求从2012年7月27日始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故绿地典**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钢垒企业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以对外债权500万元为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并提供了未经背书的汇票,但这不足以构成质押,仍应以其文义认定为连带保证,故钢垒企业公司应承担在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连**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连**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上海连**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限公司典当利息及综合费损失(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按每月2.5%计算);三、上海川**有限公司对上海连**限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上海钢**限公司对上海川**有限公司上述给付内容在人民币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212.5元,由上海连**限公司、上海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川**有限公司、上海钢**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叶某某借连*公司之名,虚构钢材抵押的事实,骗取了绿地典**司的借款。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在借款期届满后,连*公司向绿地典**司归还了50万元。绿地典**司将上述款项以续当按综合费收取没有依据,该款应当视为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且本案借款与银行贷款性质上本就不同,也无利息的约定,故绿地典**司实际损失仅为本金450万元。3、绿地典**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借款的审核、交付程序,造成损失其存有过错,应当与连*公司共同承担。川**公司对损失的发生没有责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钢垒企业公司出具《担保函》是基于绿地典**司承诺向公安机关报案把叶某某逮捕作为前提条件,故原审判令钢垒企业公司承担川**公司的担保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对绿地典**司要求川**公司、钢垒企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均由绿地典**司、连*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协议是绿地典当公司与连**司签订,典当款也是直接支付到连**司账户,叶某某与绿地典当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就叶某某借用连**司骗贷一节,绿地典当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过案,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2、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期限、利息和月综合费率,连**司归还的50万元是支付综合费及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届满后,连**司无法归还本金,经协商延长了两个月,并由川**公司股东钢垒企业公司对本金500万元出具了担保,各方对综合费及借款本金的金额均是清楚的。3、依据川**公司开具的库存表,并经连**司人员指引,绿地典当公司到仓库现场确定了有相应钢材,故绿地典当公司已经履行了审核义务,不存在过错责任。同时该库存表上写明了钢材是用于抵押给绿地典当公司进行典当,绿地典当公司是依据该库存表确定连**司确有钢材存放于仓库,才借款给连**司的,故川**公司、钢垒企业公司应当按约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连**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作协议》、《钢材质押典当借款协议书》、《担保函》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恪守。1、对于川**公司、钢垒企业公司称叶某某涉嫌刑事诈骗,本案应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意见。因叶某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且绿**公司已针对叶某某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而未予立案,故本案不具有《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应将案件移送的情形,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2、对于系争50万元是用于支付借款本金还是综合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及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中,绿**公司与连**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协议未就还本付息约定支付顺序,但明确了借款月综合费率为2.5%,即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每月综合费为125,000元,该逾期费用的约定是在一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故绿**公司将系争50万元用于支付2012年4-7月的月综合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川**公司、钢垒企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川**公司与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绿**公司向川**公司的钢贸租户提供短期物资质押借款融资服务,若因川**公司的过错造成绿**公司损失,川**公司负责先行全额赔付。现川**公司在明知连**司无钢材库存的情况下,向绿**公司出具虚假钢材库存表,促成了绿**公司与连**司之间的质押典当借款,致使绿**公司无法通过处置质物作为还款,川**公司存有过错,按约应当对绿**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钢垒企业公司就上述事宜向绿**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明确,其作为川**公司的股东,同意以其对上海绿**限公司的500万元应收账款为川**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确定的担保责任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所涉应收账款未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故相应质权未予设立。未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属于钢垒企业公司违约,其应在承诺的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川**公司、钢垒企业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交公安,系争50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且其不应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25元,由上诉人上海川**有限公司、上海钢**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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